[王升,麻伟静/文]
不需要感慨,也不需要忧郁!只要投入得去做就是对的!读书是现代人唯一向上层建筑的路子,当然对于那些大老板和高官的子弟那是除外的,但是大多数人还是要靠自己的力量,靠什么力量?靠头脑的力量和视野的开阔,这才是真正的本领,当今社会是一个什么样的社会呢?是一个高手如云,和平万里的社会,什么叫高手,就是有高学历和高智商的人,海归派,留学派等等;什么叫和平,和平就以为着大家的机会是平等的,但是不会有出头之日,要永远这样走下去,走党的社会的路子。更不会出现什么阶级大反生,一个普通人只有靠知识来美化自己,使自己变得富裕起来,而不是改革开放那个时候,什么没有文化的人都当上了大老板,那只是特定时期,特定政治用意时期的,短暂的现象。等到社会变革过来以后,和平稳定之后,国家和社会就需要那些有才能的,有知识的,有文化和学历的,甚至出国留学的人士回来做建设。这些,我们读法学的人是知道得很多了,我们会用宏观的眼光去看待社会的种种变化,而不会是微观的,短浅的!我是为了你好,但是你也不必谢谢我,那是我应该做的,但是还有一点一定要注意,做一个有思想的人,哪怕以后读大学,也是一样一定要好好读书,并不是死读书,而是有目标的读书,现在为什么大学生都没有用,就是因为那些大学生都不好好读书,经受不起社会的种种物质的诱惑,这些我们也看得多了,希望你珍重,真心的希望你迈出你人生中最伟大的一步
2007年2月2日星期五
》扶养与抚养的区别[王升/文]
[王升/文]
前几日,我在写《我所谓的民事法律关系(一)》中谈到扶养权的问题,我这里要严重说明,我在此之前所讲的扶养权是错的,我错误的将扶养说成了晚辈对长辈的一种扶助了,其实不然。因为我们在一般教材当中没有找到相应的扶养之概念,所以我参照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律辞典〉。
扶养的概念如下:
扶养是一些人因血缘或亲属关系或法律的规定,有义务彼此间提供生活保障的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等。有广狭二义。广义的扶养包括平辈之间的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法律规定的因遗赠扶养关系而产生的公民、集体组织对遗赠人的照顾。外国有关立法以及中国〈刑法〉第261条中的扶养就属于广义概念。狭义的扶养仅指平辈之间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如中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如对方不履行,法院查明属实可强制履行。扶养一般是由有扶养能力的人对需要扶养的人进行,但对于扶养义务者的顺序、扶养程度以及方法则由当事人协议决定,并可协议变更。受扶养的权利为一种身份权,不得处分。
综上所述,我们一目了然,扶养和抚养的关系其实就是广狭义之分,其区别也在于此。
前几日,我在写《我所谓的民事法律关系(一)》中谈到扶养权的问题,我这里要严重说明,我在此之前所讲的扶养权是错的,我错误的将扶养说成了晚辈对长辈的一种扶助了,其实不然。因为我们在一般教材当中没有找到相应的扶养之概念,所以我参照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律辞典〉。
扶养的概念如下:
扶养是一些人因血缘或亲属关系或法律的规定,有义务彼此间提供生活保障的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等。有广狭二义。广义的扶养包括平辈之间的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法律规定的因遗赠扶养关系而产生的公民、集体组织对遗赠人的照顾。外国有关立法以及中国〈刑法〉第261条中的扶养就属于广义概念。狭义的扶养仅指平辈之间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如中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如对方不履行,法院查明属实可强制履行。扶养一般是由有扶养能力的人对需要扶养的人进行,但对于扶养义务者的顺序、扶养程度以及方法则由当事人协议决定,并可协议变更。受扶养的权利为一种身份权,不得处分。
综上所述,我们一目了然,扶养和抚养的关系其实就是广狭义之分,其区别也在于此。
》我所谓的民法体系[王升/文]
[文/王升]
本人愚见,民法的体系(也称民法权利体系,民法是权利之法)大致分为两大方面,这个分法是根据民法的概念而来,也是根据概念直接得出的。我们来回顾民法的概念,它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概念中只讲到两大民事法律关系,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从两大民事法律关系中得出两大与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即人身权和财产权。当然,现在还可以把民法分为三大体系:(一)体现人身关系的人身权;(二)体现财产关系的财产权;(三)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继承权。
我们还可以继续把前三大民事权利(体系)深化,从而得出一系列的子权利(子体系)。先来探讨人身权。
人身权,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又可以分为两大体系:一。人格权;二。身份权。它们的区别在于取得权利的方式和权利的介质。人格权取得的方式是自然人自出生时获得,死亡时终止;法人,以及其他一些组织基本都是成立(发放营业执照时)时取得,注销时终止。对于自然人而言,人格权强调的是天赋人权(根据卢梭《社会契约论》),但是要注意这里的人权和人身权是不同的,下文有详细介绍。而身份权的取得方式和介质是不同的,是处于或者说介于某种社会关系和身份关系才能生成和终止的权利,这种身份关系就是权利的介体(介质),产生和消灭方式是身份关系存在,则权利存在;身份关系消失,则权利消失,比如说监护关系,抚养关系,婚姻关系等都是随着关系的消灭而丧失了权利的。
人格权可以分为很多个支体系或者说支权利,具体有四支系:(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合在一起也可以叫作生命健康权(我国《民法通则》里就有此名称);(二)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这三个权利也具有一共性,就是体现在侵权责任,有关联关系;(三)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从中自由权又分为五个别权:(1)人身自由权;(2)通信自由权:(3)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自由权;(4)住宅自由权;(5)婚姻自由权。(四)姓名权、名称权(针对于一些法人、组织等)。
身份权也可以分为三个支系,分别是(一)亲权,我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此权利,但是有它衍生的权利——监护权、父权;(二)亲属权,它又分为许多别权,如抚养权(对与未成年人)、扶养权(老年人)、赡养权(对与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养父母等);(三)配偶权、荣誉权。
以上是有关人身权的部分。接下来,我们讲财产权部分。
我们再来讲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权,也就是民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
财产权体系是个很庞大的体系,可以说是民法中最大的体系,在这样一个庞大的体系中也包藏着许多民事权利。首先,我们可以把财产权体系分割成两大分系:物权体系和债权体系。
一.物权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民事财产权利的一种。物权表示人对物的支配秩序,它以确定财产归属权利为基本内容,所以物权与表示物的交易秩序、确定财产流通权利为内容的债权相对应。物权具有四大原则(一说三大原则),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特征(支配性、特定物性、对世性、 权利人从物的本身获得权利)和三大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击效力),以及六大划分(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自物权与他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
物权还可以分为两个支系:(一)所有权;(二)他物权。
所有权又可以称为自物权或者完全物权(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可以分为个人的所有权,国家的所有权,集体的所有权。此外还有共有关系。共有关系并非是数个人在同一个物上同时具有数个所有权,而是数个人同时在一个物上享有同一个所有权,归根结底所有权只有一个,它只是是量的化分,而非本质的分割。
他物权又可以分为(一)用益物权;(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对象是物的使用价值,它分为,使用权、经营权、地役权、采矿权、地上权、典权(我国特有的一种物权)。担保物权的对象是物的交换价值,它分为,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后两者是约定物权)。法定物权和约定物权的创设方式不同,一个是法律直接规定,一个是约定,但也要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才能生效。
以上是物权的概括和分类,大致就这样几种物权,别的没有了。因为物权有四个原则,四个原则就想紧箍咒一样把物权圈定在这个狭小的范围内,当然有其道理。它的道理就是少量的物权更有利于权利的控制和行使,如果物权繁多的话,法律很难规定,法条也会不计其数,各权利之间可能还会有相互矛盾,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四大原则我前面没有具体讲到,所以我在这里补充一下。第一原则是物权法定原则,意思是所有的物权都要法律来规定,它包括三方面内容(1)类型法定(2)内容法定(3)创设方式法定。比如说抵押权,它的类型是担保物权,一定要担保物权的,而不是用益物权;内容法定是什么呢?比如抵押物既可以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是权利抵押是不行的,而质押物是可以动产和权利两者,但是不动产是绝对不行的。那么,对于创设方式,抵押一定要登记才能生效,它是登记生效主义,而且不能流抵押;质押一定要签定书面合同,并交付动产物或权利票据、单证,否则是不生效的。第二原则是一物一权原则,这里涉及到两个重要方面:一是“一物”的“物”到底是什么物?这里的物是指具体的特定物(非种类物),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物,当然也有形式上的无体物,比如光、电、热、气。但是要注意,其实他们是有体物,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人摸电,人会感觉痛,人被光长期照射皮肤会有损害、变化,热是指热能也是如此。故而它们只是形式上的无体物,并非实质上的无体物。真正的无体物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比如精神品,具体的有知识产权,所以知识产权是独立与物权的一种特殊权利,我们以后再详细深入讲解。二是“一权”是什么,这里牵涉到“共有”的问题,我们上面已经讲过,这里不再重提。第三原则是公示公信原则。这里关系到一些法律要件的问题,比如说房屋买卖中一定要有过户程序,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或变更登记。道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的权利)。第四原则是区分原则,此原则比较难,很抽象化。什么是区分原则呢?简单得说是用来区分物权和债权的,也是用来融合物权和债权或进一步说是互相转换的一种原则。此原则,国际民法学界一直在争论之中。它是作为物权法定原则的一个补充原则,但在我们似乎还没有独立出来。具体来分析一下,因为物权是法定的,不容人们去随意创设一个物权,但是真实的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关于物(注意是物,而非物权)受到损害的事情,人们就会随心所欲的去创设一个物权来,以表示此“物权”受到了侵害,我要用物权中的的物上请求权效力。但是我们注意,他已经违反了物权的设定了,其实他是把债权套在了物权身上了,没有分清物和物权的概念,物和行为的概念,物受到损害原本是一个行为,但是毕尽物权的客体是物,也有物权的性质所在,在理论上也可以说是物权转化成了某种债权了,或者分解说成物的权利转化成行为之权利。因此,要用区分原则来将法定物权之外的所谓“物权”(不合法的物权)归结到债权当中去,行为之权当中去,其本质是区分物和行为(本人意见是这样的)。
本人愚见,民法的体系(也称民法权利体系,民法是权利之法)大致分为两大方面,这个分法是根据民法的概念而来,也是根据概念直接得出的。我们来回顾民法的概念,它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概念中只讲到两大民事法律关系,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从两大民事法律关系中得出两大与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即人身权和财产权。当然,现在还可以把民法分为三大体系:(一)体现人身关系的人身权;(二)体现财产关系的财产权;(三)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继承权。
我们还可以继续把前三大民事权利(体系)深化,从而得出一系列的子权利(子体系)。先来探讨人身权。
人身权,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又可以分为两大体系:一。人格权;二。身份权。它们的区别在于取得权利的方式和权利的介质。人格权取得的方式是自然人自出生时获得,死亡时终止;法人,以及其他一些组织基本都是成立(发放营业执照时)时取得,注销时终止。对于自然人而言,人格权强调的是天赋人权(根据卢梭《社会契约论》),但是要注意这里的人权和人身权是不同的,下文有详细介绍。而身份权的取得方式和介质是不同的,是处于或者说介于某种社会关系和身份关系才能生成和终止的权利,这种身份关系就是权利的介体(介质),产生和消灭方式是身份关系存在,则权利存在;身份关系消失,则权利消失,比如说监护关系,抚养关系,婚姻关系等都是随着关系的消灭而丧失了权利的。
人格权可以分为很多个支体系或者说支权利,具体有四支系:(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合在一起也可以叫作生命健康权(我国《民法通则》里就有此名称);(二)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这三个权利也具有一共性,就是体现在侵权责任,有关联关系;(三)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从中自由权又分为五个别权:(1)人身自由权;(2)通信自由权:(3)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自由权;(4)住宅自由权;(5)婚姻自由权。(四)姓名权、名称权(针对于一些法人、组织等)。
身份权也可以分为三个支系,分别是(一)亲权,我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此权利,但是有它衍生的权利——监护权、父权;(二)亲属权,它又分为许多别权,如抚养权(对与未成年人)、扶养权(老年人)、赡养权(对与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养父母等);(三)配偶权、荣誉权。
以上是有关人身权的部分。接下来,我们讲财产权部分。
我们再来讲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权,也就是民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
财产权体系是个很庞大的体系,可以说是民法中最大的体系,在这样一个庞大的体系中也包藏着许多民事权利。首先,我们可以把财产权体系分割成两大分系:物权体系和债权体系。
一.物权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民事财产权利的一种。物权表示人对物的支配秩序,它以确定财产归属权利为基本内容,所以物权与表示物的交易秩序、确定财产流通权利为内容的债权相对应。物权具有四大原则(一说三大原则),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特征(支配性、特定物性、对世性、 权利人从物的本身获得权利)和三大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击效力),以及六大划分(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自物权与他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
物权还可以分为两个支系:(一)所有权;(二)他物权。
所有权又可以称为自物权或者完全物权(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可以分为个人的所有权,国家的所有权,集体的所有权。此外还有共有关系。共有关系并非是数个人在同一个物上同时具有数个所有权,而是数个人同时在一个物上享有同一个所有权,归根结底所有权只有一个,它只是是量的化分,而非本质的分割。
他物权又可以分为(一)用益物权;(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对象是物的使用价值,它分为,使用权、经营权、地役权、采矿权、地上权、典权(我国特有的一种物权)。担保物权的对象是物的交换价值,它分为,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后两者是约定物权)。法定物权和约定物权的创设方式不同,一个是法律直接规定,一个是约定,但也要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才能生效。
以上是物权的概括和分类,大致就这样几种物权,别的没有了。因为物权有四个原则,四个原则就想紧箍咒一样把物权圈定在这个狭小的范围内,当然有其道理。它的道理就是少量的物权更有利于权利的控制和行使,如果物权繁多的话,法律很难规定,法条也会不计其数,各权利之间可能还会有相互矛盾,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四大原则我前面没有具体讲到,所以我在这里补充一下。第一原则是物权法定原则,意思是所有的物权都要法律来规定,它包括三方面内容(1)类型法定(2)内容法定(3)创设方式法定。比如说抵押权,它的类型是担保物权,一定要担保物权的,而不是用益物权;内容法定是什么呢?比如抵押物既可以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是权利抵押是不行的,而质押物是可以动产和权利两者,但是不动产是绝对不行的。那么,对于创设方式,抵押一定要登记才能生效,它是登记生效主义,而且不能流抵押;质押一定要签定书面合同,并交付动产物或权利票据、单证,否则是不生效的。第二原则是一物一权原则,这里涉及到两个重要方面:一是“一物”的“物”到底是什么物?这里的物是指具体的特定物(非种类物),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物,当然也有形式上的无体物,比如光、电、热、气。但是要注意,其实他们是有体物,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人摸电,人会感觉痛,人被光长期照射皮肤会有损害、变化,热是指热能也是如此。故而它们只是形式上的无体物,并非实质上的无体物。真正的无体物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比如精神品,具体的有知识产权,所以知识产权是独立与物权的一种特殊权利,我们以后再详细深入讲解。二是“一权”是什么,这里牵涉到“共有”的问题,我们上面已经讲过,这里不再重提。第三原则是公示公信原则。这里关系到一些法律要件的问题,比如说房屋买卖中一定要有过户程序,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或变更登记。道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的权利)。第四原则是区分原则,此原则比较难,很抽象化。什么是区分原则呢?简单得说是用来区分物权和债权的,也是用来融合物权和债权或进一步说是互相转换的一种原则。此原则,国际民法学界一直在争论之中。它是作为物权法定原则的一个补充原则,但在我们似乎还没有独立出来。具体来分析一下,因为物权是法定的,不容人们去随意创设一个物权,但是真实的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关于物(注意是物,而非物权)受到损害的事情,人们就会随心所欲的去创设一个物权来,以表示此“物权”受到了侵害,我要用物权中的的物上请求权效力。但是我们注意,他已经违反了物权的设定了,其实他是把债权套在了物权身上了,没有分清物和物权的概念,物和行为的概念,物受到损害原本是一个行为,但是毕尽物权的客体是物,也有物权的性质所在,在理论上也可以说是物权转化成了某种债权了,或者分解说成物的权利转化成行为之权利。因此,要用区分原则来将法定物权之外的所谓“物权”(不合法的物权)归结到债权当中去,行为之权当中去,其本质是区分物和行为(本人意见是这样的)。
》论合伙中的“无限连带责任”与“连带无限责任”之异同[王升/文]
[文/王升]
我在很多民法学的书中看到"合伙"一章之时,往往会对"无限连带责任"与"连带无限责任"产生异感.此二词常常在教科书和著作之中交错使用.如王利明的<民法学>一书中有"合伙人对外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对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对外仍然应当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以及徐国栋,魏振瀛等的主编的书中也是如此混杂使用(通用). 虽然,我知道两个词汇是同指一个意思,或者通用亦可,但个人还是认为对合伙人而言,还是适用"连带无限责任"比较合适. 我用语言学和法理学的角度进行阐述如下: 一."责任"一词是为名词,"无限"则是形容词,用形容词修饰名词便得出"无限责任"一词.在法学中,"无限责任"一词是具有其特定含义的,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有限责任"一词,加之"连带"是动词,确切的说属形式动词一类,讲究的是如何来承担无限责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合伙)的债务要求其各合伙人承担补充责任时的一种运作方式及表现形式. 二.根据合伙的性质,我们认定,一方面合伙具有团体性,合伙利益(合伙财产)是不同于每个合伙人的个人利益的,它是属于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对此,存在整个合伙组织对外承担债务时,应用"无限连带责任",讲究的是合伙组织的整体性,说明它应承担无限责任,而"无限连带责任"即是无限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符合其性质.另一方面,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虽然合伙财产是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但合伙财产毕竟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是有区别的.换言之,当债务大于合伙财产之时,须要各个合伙人承担补充责任的义务之时,便应用"连带无限责任"相对合伙人个体而言,其实质上"连带无限责任"即是补充责任,是相对于合伙整体利益而言的以外的一种个人利益. 三.故而,在表述合伙的债务责任时应当如此表明:合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的财产以无法再清偿债权人之时,要以合伙人的财产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作为对合伙之债的补充. 个人认为这样的表述更为确切,更有表象性. 鄙人深感,法律名词应具有其统一性,严谨性,规范性以及可操作性,不得轻易混淆.虽然民法属于私法,对于公法较之灵活,学术性更强,但是在针对法定权利和义务之时,还是应该注意. 以上杂述可能是本人过于吹毛求疵,或卖弄通用词汇之嫌亦或是对两个词汇理解有误,还请老师们和广大同学指正. 还有,在合伙企业中规定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而没有其他规定,然而,个人合伙中却多加了可以用劳务,技术,土地,设备等出资,并不一定需要共同经营,请问二者到底如何区别?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和经营到底为何解释?
我在很多民法学的书中看到"合伙"一章之时,往往会对"无限连带责任"与"连带无限责任"产生异感.此二词常常在教科书和著作之中交错使用.如王利明的<民法学>一书中有"合伙人对外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对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对外仍然应当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以及徐国栋,魏振瀛等的主编的书中也是如此混杂使用(通用). 虽然,我知道两个词汇是同指一个意思,或者通用亦可,但个人还是认为对合伙人而言,还是适用"连带无限责任"比较合适. 我用语言学和法理学的角度进行阐述如下: 一."责任"一词是为名词,"无限"则是形容词,用形容词修饰名词便得出"无限责任"一词.在法学中,"无限责任"一词是具有其特定含义的,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有限责任"一词,加之"连带"是动词,确切的说属形式动词一类,讲究的是如何来承担无限责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合伙)的债务要求其各合伙人承担补充责任时的一种运作方式及表现形式. 二.根据合伙的性质,我们认定,一方面合伙具有团体性,合伙利益(合伙财产)是不同于每个合伙人的个人利益的,它是属于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对此,存在整个合伙组织对外承担债务时,应用"无限连带责任",讲究的是合伙组织的整体性,说明它应承担无限责任,而"无限连带责任"即是无限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符合其性质.另一方面,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虽然合伙财产是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但合伙财产毕竟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是有区别的.换言之,当债务大于合伙财产之时,须要各个合伙人承担补充责任的义务之时,便应用"连带无限责任"相对合伙人个体而言,其实质上"连带无限责任"即是补充责任,是相对于合伙整体利益而言的以外的一种个人利益. 三.故而,在表述合伙的债务责任时应当如此表明:合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的财产以无法再清偿债权人之时,要以合伙人的财产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作为对合伙之债的补充. 个人认为这样的表述更为确切,更有表象性. 鄙人深感,法律名词应具有其统一性,严谨性,规范性以及可操作性,不得轻易混淆.虽然民法属于私法,对于公法较之灵活,学术性更强,但是在针对法定权利和义务之时,还是应该注意. 以上杂述可能是本人过于吹毛求疵,或卖弄通用词汇之嫌亦或是对两个词汇理解有误,还请老师们和广大同学指正. 还有,在合伙企业中规定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而没有其他规定,然而,个人合伙中却多加了可以用劳务,技术,土地,设备等出资,并不一定需要共同经营,请问二者到底如何区别?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和经营到底为何解释?
》学法图什么[王升/文]
[王升/文]
学法律图什么?几乎每个法学或法律专业的人士都会扪心自问一下(不问的人是在图日子),我又何尝不是。但每个人的看法难免不同。如果有人回答说,图个赚钱,抢一个好饭碗,高的收入,有一个较好的生活种种说法,皆出一辙。我想这样的回答那是小人了一点或者说是稍有妇人之见,太凄凉、消极。
我为何这样说的?我有我的道理,但只是愚见,因我只会引经据典。想起一位著名法学家曾说过“法学是万学之学,它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所在,是社会平稳安定的关键。”其一言道破法律的重要性,故而认为,但凡学法之人必以“治世之能臣”为座右铭,立志借助法律或在其领域中为国家做一点什么,创造一点什么,留下点什么。比如在有生之年为祖国的法制建设出一份力,这才是一个法学专业的学生所应该具有的内心的精神支柱。所以,我们常常说道,读书先要立其志,然练其毅,心中有了志向才会有更坚强的毅力,即而有更开阔的眼界。
我尤其佩服宋代王安石、明代的张居正以及当今的前总理朱熔基。我不搞个人崇拜,而是发自内心的崇敬。正是对他们崇敬,原因在于是他们都是鞠躬尽瘁的改革家,一挽狂澜,有真正造福人民的意识,也就是现在所说的“以民为本”。但这只是他们的一个方面,那另一方面呢。他们又是当时社会的牺牲品,替罪羊,他们的施政不被当时的百姓们所理解,反而怨声道哉,导致改革的失败。记得19世纪有一为美国的政治家曾今说过“真正的政治家,他们所做的事情是不被老百姓所认同的。”为什么如此,正因为他们做的是大事是好事,合在一起就是“大好事”,是真正利国,利民,利于将来的,是千秋万代的丰功伟绩。这些丰功伟绩又岂能被普通的老百姓们所一眼看破,老百姓的眼光只是在于柴米油盐酱醋茶,何况我们这个本以农业为本的国家呢,再加之改革如要彻底,那势必会招来顽固势力的驳斥的,甚至是杀戮。但终究历史是会还他们一个清白的。 学法律,意义正在于此。法律要不断改革,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如何发展,那不正要我们这样的人去做吗?说白了,也就是改革它,唯有革新才能使制度不断更换新鲜血液,这样国家就有活力了。
学法律图什么?几乎每个法学或法律专业的人士都会扪心自问一下(不问的人是在图日子),我又何尝不是。但每个人的看法难免不同。如果有人回答说,图个赚钱,抢一个好饭碗,高的收入,有一个较好的生活种种说法,皆出一辙。我想这样的回答那是小人了一点或者说是稍有妇人之见,太凄凉、消极。
我为何这样说的?我有我的道理,但只是愚见,因我只会引经据典。想起一位著名法学家曾说过“法学是万学之学,它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所在,是社会平稳安定的关键。”其一言道破法律的重要性,故而认为,但凡学法之人必以“治世之能臣”为座右铭,立志借助法律或在其领域中为国家做一点什么,创造一点什么,留下点什么。比如在有生之年为祖国的法制建设出一份力,这才是一个法学专业的学生所应该具有的内心的精神支柱。所以,我们常常说道,读书先要立其志,然练其毅,心中有了志向才会有更坚强的毅力,即而有更开阔的眼界。
我尤其佩服宋代王安石、明代的张居正以及当今的前总理朱熔基。我不搞个人崇拜,而是发自内心的崇敬。正是对他们崇敬,原因在于是他们都是鞠躬尽瘁的改革家,一挽狂澜,有真正造福人民的意识,也就是现在所说的“以民为本”。但这只是他们的一个方面,那另一方面呢。他们又是当时社会的牺牲品,替罪羊,他们的施政不被当时的百姓们所理解,反而怨声道哉,导致改革的失败。记得19世纪有一为美国的政治家曾今说过“真正的政治家,他们所做的事情是不被老百姓所认同的。”为什么如此,正因为他们做的是大事是好事,合在一起就是“大好事”,是真正利国,利民,利于将来的,是千秋万代的丰功伟绩。这些丰功伟绩又岂能被普通的老百姓们所一眼看破,老百姓的眼光只是在于柴米油盐酱醋茶,何况我们这个本以农业为本的国家呢,再加之改革如要彻底,那势必会招来顽固势力的驳斥的,甚至是杀戮。但终究历史是会还他们一个清白的。 学法律,意义正在于此。法律要不断改革,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如何发展,那不正要我们这样的人去做吗?说白了,也就是改革它,唯有革新才能使制度不断更换新鲜血液,这样国家就有活力了。
》学习民法的一点心得[王升,麻伟静/文]
[王升/文]
学习民法,我是靠一点一点的积累,真可谓是点滴之功啊。我本人觉得我们的教材《民法学》彭万林主编的那本还是比较不错的。原因有二:1。基础知识点很广泛的罗列,该简明之处简洁明朗,该详细之处,细致入微。总体感觉是适合初学者学习的。2。体系很完整,没有什么疏漏的地方。但是,它也存在着一些缺点,就是读一遍是没有用的,对初学者而言根本无法迅速理解,它不好理解,要反复阅读3次,并且是不同时期阅读才会领悟出教材的奥妙。因此,这本教材不愧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的,有政法院校规划的教材。其本身就是为基础比较好的政法科班学生所学的,个人认为比王利明、杨立新主编的《民法学》教材要好。所以,选一本较好的统一教材是很有必要的,而且要不停的把时间倾注在同一本教材上,反复研究,一些空无的篇幅就可以不看比如所什么意义呀之类的。
学习民法还有一点非常重要,就是在心里罗列民法的体系,要根据一个基点来罗列,比如说,民法是权利之法,我们根据权利之法来罗列出民法的权利关系,再加以体系化,那样心中就明朗了,然后再着个去解决它。但是,要注意,罗列体系也不是一件容易的是,本人认为,至少看2次教材之后,体系才可能被提炼出来,那是一段很漫长的过程,如果你一口气把教材看完的话,那只能说你是粗看,第2次就要挑一些重要的,不懂的来分析。那需要1个月至2个月的时间,等到第3次看的时候你的心中就会有概念。要达到一个什么效果呢?你看第三章的内容时,你就会想起第一章的内容,因为它们有衔接,那就说明你把民法的基本知识点融会贯通起来了。假如,你看每一章的内容时还是觉得每章都是独立的,那你就麻烦了。
学习民法还有一点很重要,就是一字一句得去分析,有一些语句它是很经典的,你要读懂它,不停的反复地去理解它,抓住民法的作用,主旨去分析这句话或请教别人,但更多得是自己去研究,然后再去探讨这个问题,那就是质的飞跃了。
总而言之,就是要把自己当成一个研究者,独对一本教材做深刻的解读,解读之后去挖掘。
学习民法,我是靠一点一点的积累,真可谓是点滴之功啊。我本人觉得我们的教材《民法学》彭万林主编的那本还是比较不错的。原因有二:1。基础知识点很广泛的罗列,该简明之处简洁明朗,该详细之处,细致入微。总体感觉是适合初学者学习的。2。体系很完整,没有什么疏漏的地方。但是,它也存在着一些缺点,就是读一遍是没有用的,对初学者而言根本无法迅速理解,它不好理解,要反复阅读3次,并且是不同时期阅读才会领悟出教材的奥妙。因此,这本教材不愧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的,有政法院校规划的教材。其本身就是为基础比较好的政法科班学生所学的,个人认为比王利明、杨立新主编的《民法学》教材要好。所以,选一本较好的统一教材是很有必要的,而且要不停的把时间倾注在同一本教材上,反复研究,一些空无的篇幅就可以不看比如所什么意义呀之类的。
学习民法还有一点非常重要,就是在心里罗列民法的体系,要根据一个基点来罗列,比如说,民法是权利之法,我们根据权利之法来罗列出民法的权利关系,再加以体系化,那样心中就明朗了,然后再着个去解决它。但是,要注意,罗列体系也不是一件容易的是,本人认为,至少看2次教材之后,体系才可能被提炼出来,那是一段很漫长的过程,如果你一口气把教材看完的话,那只能说你是粗看,第2次就要挑一些重要的,不懂的来分析。那需要1个月至2个月的时间,等到第3次看的时候你的心中就会有概念。要达到一个什么效果呢?你看第三章的内容时,你就会想起第一章的内容,因为它们有衔接,那就说明你把民法的基本知识点融会贯通起来了。假如,你看每一章的内容时还是觉得每章都是独立的,那你就麻烦了。
学习民法还有一点很重要,就是一字一句得去分析,有一些语句它是很经典的,你要读懂它,不停的反复地去理解它,抓住民法的作用,主旨去分析这句话或请教别人,但更多得是自己去研究,然后再去探讨这个问题,那就是质的飞跃了。
总而言之,就是要把自己当成一个研究者,独对一本教材做深刻的解读,解读之后去挖掘。
》乱谈礼教之孝道[王升/文]
[文/王升]
说到中国人的道德观,就不得不谈谈中华古代文明中那博大精深的礼教传统。何为礼教?所谓礼教,我们通常要在其词眼儿上加上“封建”二字,合而曰之“封建礼教”。一提起封建礼教,人人恨之入骨。但什么是封建礼教呢?在人们的印象中可能是一切规矩的象征。封建让人很不舒服。可“封建”一词是什么意识呢?为让本文通俗易懂,我解释一下,“封建”的古意是分封建制的意思。若是按马克思的社会发展学说来定义,则封建制度不属于封建社会。因为封建制度是周朝建立的社会制度,而秦王朝之后封建社会不是用封建制度,而是用中央集权制。官员们都没有自己的封地。可见封建一词定义不准。
“礼教”产生的基础是周末的封建制度,要说“封建礼教”应该说是那个时代的“礼教”。而春秋战国时代,人人都称“礼崩乐坏”,秦以后实行的中央集权制就没有“封建礼教”的社会基础了。虽以后各朝尊儒术复周礼,可所复的礼也与周礼大相庭径。能说封建社会就是“封建礼教”吗? 周末的封建制度,最终形成战国时代诸候国林立。周朝则是诸候国的联合体。如古代希腊,是地中海沿岸城市的联合体,但他们的文化特征是一样的。这个时代是出圣贤的时代,是思想自由的时代。你看中国:孔子、老子、孟子、庄子、荀子,还有兵家孙子、法家韩非子、杂家墨子。你看世界:印度的佛祖释加牟尼、起源于中东的基督、希腊的亚里士多德、苏格拉底、柏拉图等。多少伟人出自这一时代!我们可以这样定义:封建礼教产生的是思想自由、学术自由。
分析封建礼教的大致情况之后,再进一步深入礼教中的孝道。
有句话耳熟能详“忠孝不能两全”,说得是“忠”和“孝”两者并存时,只能择一。但这话和“鱼与熊掌不可皆得”又区别极大, 前者为道德趋向,后者为价值趋向。古代往往是道德至上,价值被视为低贱看法。如古代,忠字在前,孝字在后,那时因为区分国和家的不同,忠即忠于国君,孝即孝顺父母。国家君主比个人家庭。但在选仕时,又以孝在前,忠在后,那时因为传统思想认为一个不孝之人往往不忠,必定先有“孝”再萌生出“忠”来。如汉代就有举孝廉(因汉代自董仲舒提倡罢黩百家,独尊儒术,儒家礼教的道德标准就首推孝廉),孝就是孝顺,廉就是清廉。要做官就得举孝廉,举孝廉就是以“孝”和“廉”为道德标准来推举人才,否则就没有为官的资格,无从入仕。这就直接反映孝和廉都是绝对重要的,是做人的基本道德准则,从而形成了两千多年的封建思想中的重要基石之一。
我们不是有四大传统美德么,其实就是礼教中演化的,排第一的就是孝道——所谓尊老爱幼中的“尊老”,也应诊了另一句中国人的口头禅“将来无论做什么,都不要忘本。”其中的“本”就蕴涵了孝道。因此,为人孝顺与否是直接体现个人的本质特性的,它是对人性最底限的零界点,如果迈过了此点,可想而知必会成为万矢之躯!
说到中国人的道德观,就不得不谈谈中华古代文明中那博大精深的礼教传统。何为礼教?所谓礼教,我们通常要在其词眼儿上加上“封建”二字,合而曰之“封建礼教”。一提起封建礼教,人人恨之入骨。但什么是封建礼教呢?在人们的印象中可能是一切规矩的象征。封建让人很不舒服。可“封建”一词是什么意识呢?为让本文通俗易懂,我解释一下,“封建”的古意是分封建制的意思。若是按马克思的社会发展学说来定义,则封建制度不属于封建社会。因为封建制度是周朝建立的社会制度,而秦王朝之后封建社会不是用封建制度,而是用中央集权制。官员们都没有自己的封地。可见封建一词定义不准。
“礼教”产生的基础是周末的封建制度,要说“封建礼教”应该说是那个时代的“礼教”。而春秋战国时代,人人都称“礼崩乐坏”,秦以后实行的中央集权制就没有“封建礼教”的社会基础了。虽以后各朝尊儒术复周礼,可所复的礼也与周礼大相庭径。能说封建社会就是“封建礼教”吗? 周末的封建制度,最终形成战国时代诸候国林立。周朝则是诸候国的联合体。如古代希腊,是地中海沿岸城市的联合体,但他们的文化特征是一样的。这个时代是出圣贤的时代,是思想自由的时代。你看中国:孔子、老子、孟子、庄子、荀子,还有兵家孙子、法家韩非子、杂家墨子。你看世界:印度的佛祖释加牟尼、起源于中东的基督、希腊的亚里士多德、苏格拉底、柏拉图等。多少伟人出自这一时代!我们可以这样定义:封建礼教产生的是思想自由、学术自由。
分析封建礼教的大致情况之后,再进一步深入礼教中的孝道。
有句话耳熟能详“忠孝不能两全”,说得是“忠”和“孝”两者并存时,只能择一。但这话和“鱼与熊掌不可皆得”又区别极大, 前者为道德趋向,后者为价值趋向。古代往往是道德至上,价值被视为低贱看法。如古代,忠字在前,孝字在后,那时因为区分国和家的不同,忠即忠于国君,孝即孝顺父母。国家君主比个人家庭。但在选仕时,又以孝在前,忠在后,那时因为传统思想认为一个不孝之人往往不忠,必定先有“孝”再萌生出“忠”来。如汉代就有举孝廉(因汉代自董仲舒提倡罢黩百家,独尊儒术,儒家礼教的道德标准就首推孝廉),孝就是孝顺,廉就是清廉。要做官就得举孝廉,举孝廉就是以“孝”和“廉”为道德标准来推举人才,否则就没有为官的资格,无从入仕。这就直接反映孝和廉都是绝对重要的,是做人的基本道德准则,从而形成了两千多年的封建思想中的重要基石之一。
我们不是有四大传统美德么,其实就是礼教中演化的,排第一的就是孝道——所谓尊老爱幼中的“尊老”,也应诊了另一句中国人的口头禅“将来无论做什么,都不要忘本。”其中的“本”就蕴涵了孝道。因此,为人孝顺与否是直接体现个人的本质特性的,它是对人性最底限的零界点,如果迈过了此点,可想而知必会成为万矢之躯!
》我爱夜色[王升/文]
[文/王升]
我爱午夜的感觉,也爱在午夜打开互联网独自聆听一曲钢琴王子——理查德克莱德曼的——彩云追月,仅凭借一支入味的钢琴声和空气中弥漫的烟草香,开始我一天的工作和学习......。
......在这时,我感觉到夜幕的美丽、宁静和憔悴。鼠标频频地点击各个网站,十指敲打着键盘,输入我的感知。我似乎想得到些、看清些什么——有关知识或者思想,午夜往往能给我无穷的精力,且使偶尔抿一口普通的纯净水,也感觉格外清甜和爽朗。
呵,与其说我爱夜色,到不如说我爱独处和自我,因为深深夜色给我一种安详的意境,让我缓冲都市的白色纷扰和一张张干枯的脸谱。
我就是这样一个人,内心孤傲,但又不易流露于外表。
音乐让我完全入迷,微微的进入心田,又从皮肤的无数毛孔中释放出来,但不会惊扰我倾注于法律的种种问题,专注于社会的层层矛盾,拆穿理论的啼笑和妖媚......。
午夜是人类本性的还原,兽性和人性以及兽行和善行在皓月下一边嚎叫,一边对垒。犯罪常常在此时发生,qiangjie、mousha、toudao、qiangjian、baoluan等等只能出现于第二日的报纸和新闻中,但是美好的事物亦在此时进行,和情人激情making love、医治急诊重患、忙于工作和奉献、思念远方的亲人,这些只能埋在每人的内心中。
这个世界本身就在矛盾中继续着,没有多少人能在第二天醒来时看清楚昨天的事实,我们也不用去看透事实,致力于枉猜昨日的真相,因为人活着不都是为了明天吗?
我太爱午夜,朋友们会在灯红酒绿的KTV里拥抱爱人放声歌唱,在马路边的旅馆中激情满怀,而我却在灯下孤注一掷。不要笑我,其实我也痴狂于性情,只是我对流行慢了一拍,永远慢了那么一拍或者说我不喜欢庸俗和潜续渐进,来磨蹭着我的伟大人生。为此,我要强大起来,为了我的宝宝,通过着无情的夜色,静静的凝造着有情的我......
我爱午夜的感觉,也爱在午夜打开互联网独自聆听一曲钢琴王子——理查德克莱德曼的——彩云追月,仅凭借一支入味的钢琴声和空气中弥漫的烟草香,开始我一天的工作和学习......。
......在这时,我感觉到夜幕的美丽、宁静和憔悴。鼠标频频地点击各个网站,十指敲打着键盘,输入我的感知。我似乎想得到些、看清些什么——有关知识或者思想,午夜往往能给我无穷的精力,且使偶尔抿一口普通的纯净水,也感觉格外清甜和爽朗。
呵,与其说我爱夜色,到不如说我爱独处和自我,因为深深夜色给我一种安详的意境,让我缓冲都市的白色纷扰和一张张干枯的脸谱。
我就是这样一个人,内心孤傲,但又不易流露于外表。
音乐让我完全入迷,微微的进入心田,又从皮肤的无数毛孔中释放出来,但不会惊扰我倾注于法律的种种问题,专注于社会的层层矛盾,拆穿理论的啼笑和妖媚......。
午夜是人类本性的还原,兽性和人性以及兽行和善行在皓月下一边嚎叫,一边对垒。犯罪常常在此时发生,qiangjie、mousha、toudao、qiangjian、baoluan等等只能出现于第二日的报纸和新闻中,但是美好的事物亦在此时进行,和情人激情making love、医治急诊重患、忙于工作和奉献、思念远方的亲人,这些只能埋在每人的内心中。
这个世界本身就在矛盾中继续着,没有多少人能在第二天醒来时看清楚昨天的事实,我们也不用去看透事实,致力于枉猜昨日的真相,因为人活着不都是为了明天吗?
我太爱午夜,朋友们会在灯红酒绿的KTV里拥抱爱人放声歌唱,在马路边的旅馆中激情满怀,而我却在灯下孤注一掷。不要笑我,其实我也痴狂于性情,只是我对流行慢了一拍,永远慢了那么一拍或者说我不喜欢庸俗和潜续渐进,来磨蹭着我的伟大人生。为此,我要强大起来,为了我的宝宝,通过着无情的夜色,静静的凝造着有情的我......
》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意味着什么法律后果[王升/文]
[文/王升]
法人是法律拟制状态的“人”,有自己法律上的人格和名义,这样法人才能有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接受或履行债权债务是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表现。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法人消灭。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成立以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为准,法人的消灭自法人清算完毕、注销法人登记时止。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法人营业执照的取得和注销时间上应当是一致的。 “吊销”执照属于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显然不能等同于使法人发生消灭这一法律后果的“注销”。那么,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失去的究竟是什么呢? 本案中被“吊销”执照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诉讼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均受到初审法院认可。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该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10月9日通过的《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现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吊销企业法人工农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 显然,因为,“吊销”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性惩罚措施,它的发生以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主前提,剥夺的是企业对外的经营资格,限制的是企业的经营活动,而不是从法律上消灭企业的存在。企业的法人资格包含企业的经营资格、对外以自己独立财产承担债务和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和对内进行债权债务清算能力。企业的经营资格只是企业法人资格的内容之一,而不是全部。如果企业被“吊销”了执照就因此丧失了法人资格,否定了企业进行其他民事活动的能力,那么,企业债权人的权益不仅得不到保护,就连企业自己的债权也会无从实现。 因此,根据《处理意见(试行)》,本案代表某企业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做为接受债权履行的代表。如果这期间,该企业成立了清算机构,则应由该清算机构代表该企业代为接受债权。 实践中有意见认为可以办证据保全,公证处只证明债务人交付汇票的行为确实发生,交付对象的确认由债务人自己确定,而不由公证处承担对债权人的资格审查。如果这种做法能得到债务人的认可,此种操作也是可行的。
法人是法律拟制状态的“人”,有自己法律上的人格和名义,这样法人才能有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接受或履行债权债务是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表现。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法人消灭。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成立以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为准,法人的消灭自法人清算完毕、注销法人登记时止。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法人营业执照的取得和注销时间上应当是一致的。 “吊销”执照属于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显然不能等同于使法人发生消灭这一法律后果的“注销”。那么,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失去的究竟是什么呢? 本案中被“吊销”执照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诉讼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均受到初审法院认可。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该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10月9日通过的《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现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吊销企业法人工农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 显然,因为,“吊销”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性惩罚措施,它的发生以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主前提,剥夺的是企业对外的经营资格,限制的是企业的经营活动,而不是从法律上消灭企业的存在。企业的法人资格包含企业的经营资格、对外以自己独立财产承担债务和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和对内进行债权债务清算能力。企业的经营资格只是企业法人资格的内容之一,而不是全部。如果企业被“吊销”了执照就因此丧失了法人资格,否定了企业进行其他民事活动的能力,那么,企业债权人的权益不仅得不到保护,就连企业自己的债权也会无从实现。 因此,根据《处理意见(试行)》,本案代表某企业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做为接受债权履行的代表。如果这期间,该企业成立了清算机构,则应由该清算机构代表该企业代为接受债权。 实践中有意见认为可以办证据保全,公证处只证明债务人交付汇票的行为确实发生,交付对象的确认由债务人自己确定,而不由公证处承担对债权人的资格审查。如果这种做法能得到债务人的认可,此种操作也是可行的。
》我的法理学自悟之路[王升/文]
[文/王升]
我学习法理学可谓是“不求甚解”,属于那些菜鸟类型。什么原因呢?听我娓娓道来,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自己不努力,但说话也要客观呢,要综合分析,另外40%原因也不容忽视。当时,我校法学院创建伊始,师资不够(教授一名,副教授4名,讲师4名),又急于扩大招生,因此请来教授法理学的女助教(名字已忘记)不但年轻而且经验全无,上课时往往讲几个全民皆知的案例,唯一使我们至今乐此不疲的反而是她的酥胸和娇小婀娜的身材。
后来,我学习民法。真是不学不知道,一学什么都不知道。教科书(法大版)既厚实且生硬,可教授(当时是陆云良副教授)还是每每嘱咐我们去看。对于我们这样的初学者谈何容易,在自学的环境下,一口气看完这本800多页的书已是不简单了,何况反复看,只能说先漫无目的的浏览,把书翻旧了,再从头开始圈圈点点,花掉两个月的时间,那时书就脏了一些。虽然书是旧了些,脏了点,但是还能闻到书墨香,那种法大版教科书特有的气息。
两次的失败,使我不再专注于民法教科书了,因为这时我间接的知悉民法的博大精深了,故此我假装退缩,也只能暂时退缩一边,着重找到自身的原因。我花了半个月的时间思考,并且查阅了大量的法学家和律师们初学时的感受和对学习的指点。果然,答案找到,而且是唯一的,那就是法理基础太差,不懂得基本的一些法学概念、体系和法制模式以及相关的历史、交叉学科等知识。而且还要知道法学专业和法律专业的不同之处即是研究和应用的关系。
综上所述,我开始研究法理学这门既独立又渗透于任何法律的学科。我的方法不是很好,但对于我本人而言还是极为有效,却不是想象当中的那种特效,我还是靠积累、沉淀、提炼三个过程。可能有一点会有不同,那就是我看一些著名法学家的法学论文,因为论文基本是站在法理的角度去探讨法律的可行与不可行。于是我在网站上收集大量的论文和文献,结合教科书(北大版)。
就这样,我每天会看大量的论文,进行自我透析,这样还有一个好处就是掌握一些写作水平和找对法律出发点。什么叫做“找对法律出发点”呢?既然法律被称之为权利与义务(私法)和权力与责任(公法),那肯定会有保护和被保护的区分。无论公法和私法,它都讲究一个利益,所以可以推导出每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是为了保护一个利益。接着,又可以继续推导出是统治机构进行统治的工具,因为法律的最大目的首先是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权力自上而下,统治阶级的利益得到了充分保护后,社会也就趋于安定,只有社会安定了,人们的基本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因此,权利是权力派生出来的。
我就是靠这样慢慢推敲,才挽救了一点我对法理学的认识,但这种认识还远远不够,社会在不断进步,法律也要适应社会不断改进,甚至改革。所以说,法理学的生命力是无限的,永无尽头的。
我学习法理学可谓是“不求甚解”,属于那些菜鸟类型。什么原因呢?听我娓娓道来,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自己不努力,但说话也要客观呢,要综合分析,另外40%原因也不容忽视。当时,我校法学院创建伊始,师资不够(教授一名,副教授4名,讲师4名),又急于扩大招生,因此请来教授法理学的女助教(名字已忘记)不但年轻而且经验全无,上课时往往讲几个全民皆知的案例,唯一使我们至今乐此不疲的反而是她的酥胸和娇小婀娜的身材。
后来,我学习民法。真是不学不知道,一学什么都不知道。教科书(法大版)既厚实且生硬,可教授(当时是陆云良副教授)还是每每嘱咐我们去看。对于我们这样的初学者谈何容易,在自学的环境下,一口气看完这本800多页的书已是不简单了,何况反复看,只能说先漫无目的的浏览,把书翻旧了,再从头开始圈圈点点,花掉两个月的时间,那时书就脏了一些。虽然书是旧了些,脏了点,但是还能闻到书墨香,那种法大版教科书特有的气息。
两次的失败,使我不再专注于民法教科书了,因为这时我间接的知悉民法的博大精深了,故此我假装退缩,也只能暂时退缩一边,着重找到自身的原因。我花了半个月的时间思考,并且查阅了大量的法学家和律师们初学时的感受和对学习的指点。果然,答案找到,而且是唯一的,那就是法理基础太差,不懂得基本的一些法学概念、体系和法制模式以及相关的历史、交叉学科等知识。而且还要知道法学专业和法律专业的不同之处即是研究和应用的关系。
综上所述,我开始研究法理学这门既独立又渗透于任何法律的学科。我的方法不是很好,但对于我本人而言还是极为有效,却不是想象当中的那种特效,我还是靠积累、沉淀、提炼三个过程。可能有一点会有不同,那就是我看一些著名法学家的法学论文,因为论文基本是站在法理的角度去探讨法律的可行与不可行。于是我在网站上收集大量的论文和文献,结合教科书(北大版)。
就这样,我每天会看大量的论文,进行自我透析,这样还有一个好处就是掌握一些写作水平和找对法律出发点。什么叫做“找对法律出发点”呢?既然法律被称之为权利与义务(私法)和权力与责任(公法),那肯定会有保护和被保护的区分。无论公法和私法,它都讲究一个利益,所以可以推导出每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是为了保护一个利益。接着,又可以继续推导出是统治机构进行统治的工具,因为法律的最大目的首先是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权力自上而下,统治阶级的利益得到了充分保护后,社会也就趋于安定,只有社会安定了,人们的基本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因此,权利是权力派生出来的。
我就是靠这样慢慢推敲,才挽救了一点我对法理学的认识,但这种认识还远远不够,社会在不断进步,法律也要适应社会不断改进,甚至改革。所以说,法理学的生命力是无限的,永无尽头的。
》解答学校有关的法律问题[王升/文]
[王升/文]
一个月后的一天,刚好全区教研,学校按照规定时间下午3点10提早放学,下午3点40分前被撞男生伍某招集几个同学,从家里又回到学校操场玩耍.过程中吴不小心被废弃沙坑的水泥边给半了一脚. 因为手臂骨折,无法撑住身体的重量,重重摔在沙抗,撞在沙坑内一突起物上,感觉胃部右边疼痛,其他同说说"学校里还有一些老师没下班,被老师看到会挨批并的.因顾虑被老师批并.吴某在同学搀扶下,躺在邻操台上休息 于4点30和同学护送回家.当时家里只有奶奶一个,吴一回到家就说肚子疼.但未说明刚才摔了一脚,奶奶也没引起重柿,只是让他窝床休息,到晚上8点.疼的实在不性的吴才和奶奶说了下午学校摔交的事,奶奶 赶紧打电话同时他父母,他母亲送他去了医院,医院判段为脾张出血,要马上开刀摘除 问 在这事故中,学校是否该承担责任?
针对此案主要把握三点:
第一学校教研是否是国家正规且正常的教学工作,并且是否每隔一定的时间就要举行一次的规律性教学活动? 第二学校在将要举行教研的时,是否有通知过学生的家长(监护人),或者说可以正常推定次通知已发出,再或者说推定学生家长知晓此事情或应当知道,这点也很重要。 第三是伍某在事发当天下午3点10分放学第一次回家时候,他家里是否有人在家,亦是否有家里的家长正队他再次出来玩耍,或本身就正队他是回学校玩耍的。这个也很重要。 现在是法理解说,你要看好了!!首先我们说学生来学校就读其本身是一个事实行为,但是这个事实要在一定法律条件之下才能产生,比如过学生家长或监护人(这里要说明以下,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所以家长不一定是监护人,但是以近亲属监管的,也可按监护人看,比如过奶奶) 那么是怎么样的一个法律条件呢?是家长或监护人想学校缴纳学费,从中也包含代管费,帮家长或监护人在学生在学校就读(包括上课和消渴)时间段内代理学生家长和监护人管理学生,但管理的主要义务是学生的健康,安全,学习,生活等。这就形成了一个法律关系,我们称为委托关系,进一步说是委托管理关系或委托监护关系,而且是有偿的委托监护关系。是家长或监护人把自己自己的监护权部分委托给学校,把学生在学校就读期间着段时间的监护权交给学校代为行使,学校在收了费用并接受了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的委托之后是有义务监护学生的,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了,大闹看明白了吗?
接下去,我们针对以上的三个问题和法理来展开分析,大闹你要看清楚了!我在考虑此案时候,是按扎此逻辑和法律规定来推理的。第一考虑我们以上说到的第一个问题,学校教研是否是国家规定的正常的且正规的教学工作,而且是每隔一定时间就要固定的来那么一次的(比如国家规定每个月的3号下午都是学校教研,而且时间固定不变的)如果是的话,那么学校没有责任。因为是国家规定的时间,到了学校教研之时,学生自动放学,监护权自动回到了学生监护人身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个人观点);但是,注意了,但是假如不是国家规定的,或者说不是在固定的时间内的(比如过上个月教研是5号,这个月是28号了,下个月是12号了)如果是我括号里说的那样的,那么,我们要考虑以上提到的第二个问题了,
在时间不固定的前提之下,监护权不自动回锅到监护人身上,要靠学校通知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的情况之下,监护权到了教研的时间一到并学校放学时间之时,注意一上的时间,到了这个时间,对学生的监护权才有条件的回到了学生家长或监护人身上,也就是权利收回了。 那么其实还有一点是满重要的,主要是在法庭辩论的时候会出现的问题,比如过怎么样的情况之下,学校才酸通知了家长。这个问题本人是这样认为的,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学校主张是通知过所有家长的,那么学校要拿出证据来表明确有此事,来证明。那么家长回抗辩自己不知道这事情,吗呢也要有证据表明自己不知道,但是这个东西往往比较含糊的,我自己是这样认为的,知道和不知道的幅度会比较大。这就要看学校通知家长的力度有多大了,这两个问题有着关联 比如学校只是对学生说了明天学校要教研的事情,那么我们可以推定家长有可能会不知道,因为学生未必说告之家长,其实那个学校的通知义务没有做到位。假如学校说,明天或后天可能要学校教研,那么学校在时间上含糊不清,也是力度不足,应该再请家长提起注意才对!这是告之义务是学校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假如学校都是电话通知其家长的并且也都通过到的情况下,这才算是通知义务做到家的,呵呵,这个都是要在第一个问题否定的前提下才会发生的 那么我说过有个推定监护人知道,这个是个什么意思呢?也就是说,假如学校教研是国家规定的,或者说不是国家规定的,但是每次都是在固定的时间里举行的,已经是学校多年的习惯了,照例说每个学生,教师,家长都是习以为常的惯例的话,那么学校在不通知的情况下是可以推定家长或监护人知道的,而且应当知道,假如学生家长不知道的话,那是家长的过失责任,知道吗,有个法律名词叫做过失责任,那么在这个情况下,我们可称为推定过失责任。 那么学校就没责任了。
那么我们还要考虑第三个问题,如果学校是通知过家长的,那么学校没有责任,如果通知过但是力度不强而导致了家长未能知道的,那么学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的那么假如以上的学校都做到的,那么学校就没有责任,要是没有做到,或做不到位的,那么要看第三个问题了,这是救命稻草了,也就是说伍某第一次回家之后,要考虑到家里有没有家长,有没有人知道他回家了,知道他回家之后又出去玩了,如果家里有人的,并且也知道是回到学校玩耍的,那么学校没有责任了,为什么呢,只要学生在走出学校后有家长知道的,或回到家里了家长在的,学校就没有了监护义务了,我们说学校只有部分监护权的,部分就是说在一定的时间段和一定的范围内的监护权,在学校和在就读期间是有监护权的,但是有一种情况学校也有监护义务,比如说在上课期间,学生逃学的情况下,学校是有责任的,那么如果逃学以后,学校要尽快的通知家长知道,那样的话学校可以减少责任的! 那么当事人家里到底有没有人,这个很重要的,要考举证了,那么在法庭的辩论的话就又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主要学校能举证当事人家里是有人的,那就可以推定,注意有来推定了,那就可以推定当事人家里是知道当事人回家的,有应当知道当事人回来,照这个推理,当然当事人回到学校玩耍,也可以推定家长是知道的或应当知道 好了,说到这里,我已经将这个案子给你分析透了,主要是从第一个问题开始拨大蒜一样曾曾拨下去,一曾曾的推理,以下是法律条纹,供参考,也可以提供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还有第二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响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个月后的一天,刚好全区教研,学校按照规定时间下午3点10提早放学,下午3点40分前被撞男生伍某招集几个同学,从家里又回到学校操场玩耍.过程中吴不小心被废弃沙坑的水泥边给半了一脚. 因为手臂骨折,无法撑住身体的重量,重重摔在沙抗,撞在沙坑内一突起物上,感觉胃部右边疼痛,其他同说说"学校里还有一些老师没下班,被老师看到会挨批并的.因顾虑被老师批并.吴某在同学搀扶下,躺在邻操台上休息 于4点30和同学护送回家.当时家里只有奶奶一个,吴一回到家就说肚子疼.但未说明刚才摔了一脚,奶奶也没引起重柿,只是让他窝床休息,到晚上8点.疼的实在不性的吴才和奶奶说了下午学校摔交的事,奶奶 赶紧打电话同时他父母,他母亲送他去了医院,医院判段为脾张出血,要马上开刀摘除 问 在这事故中,学校是否该承担责任?
针对此案主要把握三点:
第一学校教研是否是国家正规且正常的教学工作,并且是否每隔一定的时间就要举行一次的规律性教学活动? 第二学校在将要举行教研的时,是否有通知过学生的家长(监护人),或者说可以正常推定次通知已发出,再或者说推定学生家长知晓此事情或应当知道,这点也很重要。 第三是伍某在事发当天下午3点10分放学第一次回家时候,他家里是否有人在家,亦是否有家里的家长正队他再次出来玩耍,或本身就正队他是回学校玩耍的。这个也很重要。 现在是法理解说,你要看好了!!首先我们说学生来学校就读其本身是一个事实行为,但是这个事实要在一定法律条件之下才能产生,比如过学生家长或监护人(这里要说明以下,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所以家长不一定是监护人,但是以近亲属监管的,也可按监护人看,比如过奶奶) 那么是怎么样的一个法律条件呢?是家长或监护人想学校缴纳学费,从中也包含代管费,帮家长或监护人在学生在学校就读(包括上课和消渴)时间段内代理学生家长和监护人管理学生,但管理的主要义务是学生的健康,安全,学习,生活等。这就形成了一个法律关系,我们称为委托关系,进一步说是委托管理关系或委托监护关系,而且是有偿的委托监护关系。是家长或监护人把自己自己的监护权部分委托给学校,把学生在学校就读期间着段时间的监护权交给学校代为行使,学校在收了费用并接受了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的委托之后是有义务监护学生的,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了,大闹看明白了吗?
接下去,我们针对以上的三个问题和法理来展开分析,大闹你要看清楚了!我在考虑此案时候,是按扎此逻辑和法律规定来推理的。第一考虑我们以上说到的第一个问题,学校教研是否是国家规定的正常的且正规的教学工作,而且是每隔一定时间就要固定的来那么一次的(比如国家规定每个月的3号下午都是学校教研,而且时间固定不变的)如果是的话,那么学校没有责任。因为是国家规定的时间,到了学校教研之时,学生自动放学,监护权自动回到了学生监护人身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个人观点);但是,注意了,但是假如不是国家规定的,或者说不是在固定的时间内的(比如过上个月教研是5号,这个月是28号了,下个月是12号了)如果是我括号里说的那样的,那么,我们要考虑以上提到的第二个问题了,
在时间不固定的前提之下,监护权不自动回锅到监护人身上,要靠学校通知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的情况之下,监护权到了教研的时间一到并学校放学时间之时,注意一上的时间,到了这个时间,对学生的监护权才有条件的回到了学生家长或监护人身上,也就是权利收回了。 那么其实还有一点是满重要的,主要是在法庭辩论的时候会出现的问题,比如过怎么样的情况之下,学校才酸通知了家长。这个问题本人是这样认为的,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学校主张是通知过所有家长的,那么学校要拿出证据来表明确有此事,来证明。那么家长回抗辩自己不知道这事情,吗呢也要有证据表明自己不知道,但是这个东西往往比较含糊的,我自己是这样认为的,知道和不知道的幅度会比较大。这就要看学校通知家长的力度有多大了,这两个问题有着关联 比如学校只是对学生说了明天学校要教研的事情,那么我们可以推定家长有可能会不知道,因为学生未必说告之家长,其实那个学校的通知义务没有做到位。假如学校说,明天或后天可能要学校教研,那么学校在时间上含糊不清,也是力度不足,应该再请家长提起注意才对!这是告之义务是学校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假如学校都是电话通知其家长的并且也都通过到的情况下,这才算是通知义务做到家的,呵呵,这个都是要在第一个问题否定的前提下才会发生的 那么我说过有个推定监护人知道,这个是个什么意思呢?也就是说,假如学校教研是国家规定的,或者说不是国家规定的,但是每次都是在固定的时间里举行的,已经是学校多年的习惯了,照例说每个学生,教师,家长都是习以为常的惯例的话,那么学校在不通知的情况下是可以推定家长或监护人知道的,而且应当知道,假如学生家长不知道的话,那是家长的过失责任,知道吗,有个法律名词叫做过失责任,那么在这个情况下,我们可称为推定过失责任。 那么学校就没责任了。
那么我们还要考虑第三个问题,如果学校是通知过家长的,那么学校没有责任,如果通知过但是力度不强而导致了家长未能知道的,那么学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的那么假如以上的学校都做到的,那么学校就没有责任,要是没有做到,或做不到位的,那么要看第三个问题了,这是救命稻草了,也就是说伍某第一次回家之后,要考虑到家里有没有家长,有没有人知道他回家了,知道他回家之后又出去玩了,如果家里有人的,并且也知道是回到学校玩耍的,那么学校没有责任了,为什么呢,只要学生在走出学校后有家长知道的,或回到家里了家长在的,学校就没有了监护义务了,我们说学校只有部分监护权的,部分就是说在一定的时间段和一定的范围内的监护权,在学校和在就读期间是有监护权的,但是有一种情况学校也有监护义务,比如说在上课期间,学生逃学的情况下,学校是有责任的,那么如果逃学以后,学校要尽快的通知家长知道,那样的话学校可以减少责任的! 那么当事人家里到底有没有人,这个很重要的,要考举证了,那么在法庭的辩论的话就又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主要学校能举证当事人家里是有人的,那就可以推定,注意有来推定了,那就可以推定当事人家里是知道当事人回家的,有应当知道当事人回来,照这个推理,当然当事人回到学校玩耍,也可以推定家长是知道的或应当知道 好了,说到这里,我已经将这个案子给你分析透了,主要是从第一个问题开始拨大蒜一样曾曾拨下去,一曾曾的推理,以下是法律条纹,供参考,也可以提供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还有第二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响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从历史角度看朝核[王升/文]
[文/王升]
朝鲜“研制‘成功’核武器”的消息够惊人的!一时间,世界哗然,较之“闻得一白痴考上北大之吃惊”有过之而无不及呀!
俗话说,小小之朝鲜,仅比我浙江大了一点的半岛,东西皆临大海,南北日俄对峙,偏隅远东一狭角,且加上与之接壤的中国就形成包围状,历来是兵家必争之地。纵观历史,从殷商后裔的逃难到秦汉时代的归属,那是落魄和无奈的征兆;从到隋炀帝三讨高句丽到蒙古帝国威镇三韩,那是差点灭族的威胁;从日本丰臣秀吉远征高丽到皇太极兵临李氏王朝,那是武力恐吓中成长的羔羊;从二次大战日本化的统治到抗美援朝南北的彻底分裂,那是历史最痛惜的三八之耻的改写。哎~~~~,朝鲜可谓是每每被大小强国挤压、排斥、玩弄、蹂躏、甚至关禁闭的朝鲜。朝鲜现今仍是一个纯净的,彻底的,大搞特搞个人崇拜的,阶级单一的,社会主义的,经济落后的,老资格的,却永远是小小弟的,世界最落后十强之列的朝鲜。
他——竟能研制核弹,可见反差之大,感叹之深。
本人也按奈不住要对此发表一下议论,先提出几个没有见识的小问题:
一、何以研制出核武器呢?制核配方何来?要经济没经济,要技术没技术,也许咱们小看他。
二、这是美国和日本的疏忽吗,还是俄罗斯和中国装傻?美国早在克林顿执政时期就针对朝鲜核查,但最终没有底,成为迷。
三、最可笑的是韩国老兄,近在咫尺,毗邻三八,同出一宗,竟然几十年没有发现?这是友谊,还是有意,或是故意不报。也许是朝韩合并之意早已有之?如是,那美国要傻眼了。
四、最后也是最重要的问题,试验性的爆炸就能说明朝鲜真正研制成功或者进而顺利成章成为军事强国吗?到底是经济重要还是军事重要,老百姓反正吃不上饭,坐着等死,还不如打仗,那是最好的解脱。
以上一系列问题是本人罗列,也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朝鲜“研制‘成功’核武器”的消息够惊人的!一时间,世界哗然,较之“闻得一白痴考上北大之吃惊”有过之而无不及呀!
俗话说,小小之朝鲜,仅比我浙江大了一点的半岛,东西皆临大海,南北日俄对峙,偏隅远东一狭角,且加上与之接壤的中国就形成包围状,历来是兵家必争之地。纵观历史,从殷商后裔的逃难到秦汉时代的归属,那是落魄和无奈的征兆;从到隋炀帝三讨高句丽到蒙古帝国威镇三韩,那是差点灭族的威胁;从日本丰臣秀吉远征高丽到皇太极兵临李氏王朝,那是武力恐吓中成长的羔羊;从二次大战日本化的统治到抗美援朝南北的彻底分裂,那是历史最痛惜的三八之耻的改写。哎~~~~,朝鲜可谓是每每被大小强国挤压、排斥、玩弄、蹂躏、甚至关禁闭的朝鲜。朝鲜现今仍是一个纯净的,彻底的,大搞特搞个人崇拜的,阶级单一的,社会主义的,经济落后的,老资格的,却永远是小小弟的,世界最落后十强之列的朝鲜。
他——竟能研制核弹,可见反差之大,感叹之深。
本人也按奈不住要对此发表一下议论,先提出几个没有见识的小问题:
一、何以研制出核武器呢?制核配方何来?要经济没经济,要技术没技术,也许咱们小看他。
二、这是美国和日本的疏忽吗,还是俄罗斯和中国装傻?美国早在克林顿执政时期就针对朝鲜核查,但最终没有底,成为迷。
三、最可笑的是韩国老兄,近在咫尺,毗邻三八,同出一宗,竟然几十年没有发现?这是友谊,还是有意,或是故意不报。也许是朝韩合并之意早已有之?如是,那美国要傻眼了。
四、最后也是最重要的问题,试验性的爆炸就能说明朝鲜真正研制成功或者进而顺利成章成为军事强国吗?到底是经济重要还是军事重要,老百姓反正吃不上饭,坐着等死,还不如打仗,那是最好的解脱。
以上一系列问题是本人罗列,也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论担保法与物权法之法律地位上的冲突(待续)[王升/文]
[文/王升]
担保法是我国民法系统里一个极其重要的一部法律规范。可以说是民法所必须具备的一个子部门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是合同法的同位阶法,是债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物权法理论的有机延伸,是社会资金通融和商品流通的最有力法律保障(《担保法》第一条).一观前者头衔累累,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日前,有些同学大谈------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将会与<担保法>相抵触,亦有可能会将后者废除.本文,把握担保法的债权性与物权法的静态物权性进行比较,说明本人个人观点------担保法有着物权法难以比拟的债的动态性.
通说认为,一个法律制度的制定,它都往往适应某个时代的迫切需要,是调整一种或几种社会关系,加以法律的框枷即为法律关系的(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第二次调整,引自《民法》)。正因为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行为的,所以如担保法就是来调整买卖,借贷,加工承揽,运输等各种合同关系、交易关系的,是用来保障这些行为的安全及有效运行的,从而加以制定了五种担保的形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来最终保全债权的实现(这个《担保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极其清楚)。以下,让我从法理上来阐述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的制定(纯属个人观点,但依据充分)。
第一、到底是时代不同还是阶段不同?
一个法律的制定是符合一个时代的,不能说几年以后时代稍微变化就要废除,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滥废滥定只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司法界的迷茫(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之序篇)。而且我们对时代的理解不是只存在某个阶段,而是整个时代,是由若干个阶段组合而成的(《邓小平选集》第三卷)。当然,也存在着要重新修订或修改,亦或扩充内容,增加有关司法解释,个别删除有关不合理的条文等,这是很有可能的,如公司法的修订,也说明社会的变化和立法司法的进步。就因为法律是随着社会的变化为变化的,社会阶段不同,人们意识的不同,行为模式也就不同(引自《行为心理学》),也就要修改了。
每个社会阶段的重心是不同的,但也不能完全废除,从法律史上也很少出现,制定没过十年就要废除。马克思说过,世界上任何事物,只要它是客观存在的,那就是合理的。(《资本论》第四卷)。新法律制定最禁忌的就是强迫人们接受那些接受不了的社会观念和法律观念,那叫物极必反。故然必先在新的观念上课加有效的提倡和教育。(引自十六大报告)。在党的十五、十六大中也讲到中国的体制改革要潜续渐进,以科学的发展观,急不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第十次讲座)。
以举个例子说,比如现在社会比较稳定,偷盗减少了,难道盗窃罪和抢劫罪就要被废除吗?只能是在此阶段因为种种原因,而使盗窃集聚减少,其他犯罪的比例却逐年升高,所以要针对犯罪率升高的罪进行改进或增加。
这种简单的道理,他们都不懂,还每天捧着哲学经典,根本就是“无脑人”!第二、那么物权法的制定会导致废除担保法吗?
有人说物权法的制定会和担保法的规定上有冲突,这纯属是片面之辞。这就要看清楚,什么是物权行为,什么是债权行为,要根据其基础的理论来分析了。而且光从理论分析不结合社会也是不够的,因此,还要从我国的体制出发,从国情出发,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去研究它的历史根源,挖掘它的社会根源。
我首先来分析理论。担保法的性质到底是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它是规定了担保的行为还是规定了物权的归属。我们理解担保法是债权法,是规定了一系列的行为,比如保证行为、抵押行为、质押行为、留置行为和定金行为,其中保证行为和定金行为上纯性质上的债权行为,这是无庸质疑的。而物权法是规定物权的性质,及其一些支配性行为,如物权法草案规定的是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概念,性质,及物权行为,主要是围绕物权法定的原则,站在物权人的主体位子上,表现出物权固有的对世性。那么,担保法的其余三种是否就是物权行为了呢?回答不是,它还是债权行为,只来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规范,至少担保法里的抵押、质押和留置是但指行为上的,即抵押行为,质押行为,留置行为等。但接下来的问题是,它们并非纯意义上的债权行为,而是根据物权之中的担保物权衍生出来的。即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再由当事人的发生债权效果与效力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物权法就是调整物权变动的法,是静态意义上的,是有支配性质的,是根据物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世性),物权相对人所负的义务也是不作为的义务,消极义务。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就像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一样,而是双方意思表示之后的合同行为,即合同之债的行为,债务人的义务是作为的积极义务,也就是抵押担保合同行为、质押担保合同行为和留置担保合同行为。物权变动有赖于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加以确定的理论,这就是抽象原则理论。我国学者称之为物权行为理论,即物权法所要规定的内容。(创立物权行为理论的是十九世纪德国法学界最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即债权和物权的区分原则,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称为原因行为,物权变动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即物权行为。只有原因行为,并不一定会发生物权变动之结果。所以,要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分开来处理。(引自《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浅析》 王义江)。
因此,物权法是调整物权行为的法律规范,而担保法是调整债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两者有着明显的差别。
其差别还体现在物权法的广狭意义上。广义上的物权法包括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也包括其他法律中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在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法、森林法、渔业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中的物权法规范。而狭义上的物权法仅指民法典中物权法规范或物权法编。(《简明法律词典》)故而,制定狭义上的物权法也具有完善民法典的意义所在。但绝无以一狭义上的单行规范去推翻其他涉及物权法的所有规范。
其次,再来看物权法和担保法在制定过程中的特殊意义,即社会与体制的根源。这涉及到当今法学界一个敏感的问题,就是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下位阶法,也是财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基本的法律规范为何以前我们国家没有?那就要从其政治体制出发讲起。物权的概念在民国时期就已出现,但因为它不符合共产主义法制理论,严重跑出了共产主义公有制的轨道。
因为物权是研究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效力,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是体现私利的私法概念,所以早在解放初期,我国就将物权概念驱逐出社会主义法制圈(当时完全照搬苏联法律体制)(引自《江平选集》)。而社会主义法制是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也即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因此直到改革开放以后,在我们国家才大力发展私有制以前是没有物权的容身之处的,何况文革期间十年动乱和浩劫,迫使法律妖亡。那么到了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叶,随着民法通则的制定以后,私有制出现,但是物权概念还是没有出现,盖之以“所有权”一词。其实很多法学家都有异议,以为所有权即为物权,其实这样的说法是不全面的。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是完全物权,又称自物权,但物权还涉及他物权,即限制物权在内,故所有权一词不能含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而且,当时的社会环境下,私有制度只是在萌芽之中,人们还处于计划经济体制改革之初,大部分人们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或者是农村,所得的工资只够一般消费使用,没有剩余资产,称之为消费性收入(吴晓求《证券投资学》)。属于低收入,不能完好的发展个人的私有财产。也就是说,国家承认私有制体制下的物权,但是我国的消费现状和投资现状都还远远达不到物权概念应有的实质物质属性的标准,所以,在当时即使是制定了物权法也是没有一个完整的调整对象和社会基础的。况且当时存在着一些特殊意见,有的学者不提倡那么快将物权法推广,以免当时人们在观念上接受不了,形如虚设。
直到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随着改革开放的大步前进,随着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比重的提高,居民收入中资本化的比例越来越高,趋势越来越明显。由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的深刻变化所引发的居民收入的资本化趋势,对经济体系的影响是深刻、全面的(吴晓求《证券投资学》之导论)。因此,制定一部物权法的时机也日益成熟。物权法的草案也在加快制定的步伐。
担保法是我国民法系统里一个极其重要的一部法律规范。可以说是民法所必须具备的一个子部门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是合同法的同位阶法,是债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物权法理论的有机延伸,是社会资金通融和商品流通的最有力法律保障(《担保法》第一条).一观前者头衔累累,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日前,有些同学大谈------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将会与<担保法>相抵触,亦有可能会将后者废除.本文,把握担保法的债权性与物权法的静态物权性进行比较,说明本人个人观点------担保法有着物权法难以比拟的债的动态性.
通说认为,一个法律制度的制定,它都往往适应某个时代的迫切需要,是调整一种或几种社会关系,加以法律的框枷即为法律关系的(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第二次调整,引自《民法》)。正因为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行为的,所以如担保法就是来调整买卖,借贷,加工承揽,运输等各种合同关系、交易关系的,是用来保障这些行为的安全及有效运行的,从而加以制定了五种担保的形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来最终保全债权的实现(这个《担保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极其清楚)。以下,让我从法理上来阐述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的制定(纯属个人观点,但依据充分)。
第一、到底是时代不同还是阶段不同?
一个法律的制定是符合一个时代的,不能说几年以后时代稍微变化就要废除,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滥废滥定只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司法界的迷茫(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之序篇)。而且我们对时代的理解不是只存在某个阶段,而是整个时代,是由若干个阶段组合而成的(《邓小平选集》第三卷)。当然,也存在着要重新修订或修改,亦或扩充内容,增加有关司法解释,个别删除有关不合理的条文等,这是很有可能的,如公司法的修订,也说明社会的变化和立法司法的进步。就因为法律是随着社会的变化为变化的,社会阶段不同,人们意识的不同,行为模式也就不同(引自《行为心理学》),也就要修改了。
每个社会阶段的重心是不同的,但也不能完全废除,从法律史上也很少出现,制定没过十年就要废除。马克思说过,世界上任何事物,只要它是客观存在的,那就是合理的。(《资本论》第四卷)。新法律制定最禁忌的就是强迫人们接受那些接受不了的社会观念和法律观念,那叫物极必反。故然必先在新的观念上课加有效的提倡和教育。(引自十六大报告)。在党的十五、十六大中也讲到中国的体制改革要潜续渐进,以科学的发展观,急不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第十次讲座)。
以举个例子说,比如现在社会比较稳定,偷盗减少了,难道盗窃罪和抢劫罪就要被废除吗?只能是在此阶段因为种种原因,而使盗窃集聚减少,其他犯罪的比例却逐年升高,所以要针对犯罪率升高的罪进行改进或增加。
这种简单的道理,他们都不懂,还每天捧着哲学经典,根本就是“无脑人”!第二、那么物权法的制定会导致废除担保法吗?
有人说物权法的制定会和担保法的规定上有冲突,这纯属是片面之辞。这就要看清楚,什么是物权行为,什么是债权行为,要根据其基础的理论来分析了。而且光从理论分析不结合社会也是不够的,因此,还要从我国的体制出发,从国情出发,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去研究它的历史根源,挖掘它的社会根源。
我首先来分析理论。担保法的性质到底是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它是规定了担保的行为还是规定了物权的归属。我们理解担保法是债权法,是规定了一系列的行为,比如保证行为、抵押行为、质押行为、留置行为和定金行为,其中保证行为和定金行为上纯性质上的债权行为,这是无庸质疑的。而物权法是规定物权的性质,及其一些支配性行为,如物权法草案规定的是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概念,性质,及物权行为,主要是围绕物权法定的原则,站在物权人的主体位子上,表现出物权固有的对世性。那么,担保法的其余三种是否就是物权行为了呢?回答不是,它还是债权行为,只来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规范,至少担保法里的抵押、质押和留置是但指行为上的,即抵押行为,质押行为,留置行为等。但接下来的问题是,它们并非纯意义上的债权行为,而是根据物权之中的担保物权衍生出来的。即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再由当事人的发生债权效果与效力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物权法就是调整物权变动的法,是静态意义上的,是有支配性质的,是根据物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世性),物权相对人所负的义务也是不作为的义务,消极义务。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就像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一样,而是双方意思表示之后的合同行为,即合同之债的行为,债务人的义务是作为的积极义务,也就是抵押担保合同行为、质押担保合同行为和留置担保合同行为。物权变动有赖于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加以确定的理论,这就是抽象原则理论。我国学者称之为物权行为理论,即物权法所要规定的内容。(创立物权行为理论的是十九世纪德国法学界最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即债权和物权的区分原则,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称为原因行为,物权变动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即物权行为。只有原因行为,并不一定会发生物权变动之结果。所以,要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分开来处理。(引自《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浅析》 王义江)。
因此,物权法是调整物权行为的法律规范,而担保法是调整债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两者有着明显的差别。
其差别还体现在物权法的广狭意义上。广义上的物权法包括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也包括其他法律中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在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法、森林法、渔业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中的物权法规范。而狭义上的物权法仅指民法典中物权法规范或物权法编。(《简明法律词典》)故而,制定狭义上的物权法也具有完善民法典的意义所在。但绝无以一狭义上的单行规范去推翻其他涉及物权法的所有规范。
其次,再来看物权法和担保法在制定过程中的特殊意义,即社会与体制的根源。这涉及到当今法学界一个敏感的问题,就是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下位阶法,也是财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基本的法律规范为何以前我们国家没有?那就要从其政治体制出发讲起。物权的概念在民国时期就已出现,但因为它不符合共产主义法制理论,严重跑出了共产主义公有制的轨道。
因为物权是研究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效力,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是体现私利的私法概念,所以早在解放初期,我国就将物权概念驱逐出社会主义法制圈(当时完全照搬苏联法律体制)(引自《江平选集》)。而社会主义法制是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也即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因此直到改革开放以后,在我们国家才大力发展私有制以前是没有物权的容身之处的,何况文革期间十年动乱和浩劫,迫使法律妖亡。那么到了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叶,随着民法通则的制定以后,私有制出现,但是物权概念还是没有出现,盖之以“所有权”一词。其实很多法学家都有异议,以为所有权即为物权,其实这样的说法是不全面的。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是完全物权,又称自物权,但物权还涉及他物权,即限制物权在内,故所有权一词不能含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而且,当时的社会环境下,私有制度只是在萌芽之中,人们还处于计划经济体制改革之初,大部分人们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或者是农村,所得的工资只够一般消费使用,没有剩余资产,称之为消费性收入(吴晓求《证券投资学》)。属于低收入,不能完好的发展个人的私有财产。也就是说,国家承认私有制体制下的物权,但是我国的消费现状和投资现状都还远远达不到物权概念应有的实质物质属性的标准,所以,在当时即使是制定了物权法也是没有一个完整的调整对象和社会基础的。况且当时存在着一些特殊意见,有的学者不提倡那么快将物权法推广,以免当时人们在观念上接受不了,形如虚设。
直到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随着改革开放的大步前进,随着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比重的提高,居民收入中资本化的比例越来越高,趋势越来越明显。由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的深刻变化所引发的居民收入的资本化趋势,对经济体系的影响是深刻、全面的(吴晓求《证券投资学》之导论)。因此,制定一部物权法的时机也日益成熟。物权法的草案也在加快制定的步伐。
》对公司法第一条的自我解读[王升/文]
[文/王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注解:下文乃本人个别看法,只做交流,不问对错!
第一, 分段观察,透析归纳。我个人认为此条法条应分成三段来看,依次分为“法律目的”、“法律宗旨”、“法律渊源”。
第二,新旧比较,立法态势。那么和旧法相比她省去了“为了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这是考虑到我国公司制度的阶段性的不同,从而导致法律目的性也转变。1993年以前(改革开发初期),我国延用计划经济体制(但不继承此体制),也要改革此体制,那么法律的主要任务(目的)在于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有国营公司,也有民营公司(企业),目的力求“改制”,这一措施是符合当时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的社会趋势,也遵循邓小平同志的“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再以先富起来的人带动另一部分人奔小康”这样的体制宗旨(民营企业在南中国大量出现)。而1993年以后到本世纪05年以前,公司法制定的目的不是为了“改制”,而是为了发展此制度,主要针对我国公司的一些内部整顿,比如,以前公司产权模糊,政企不分,政资不分,责任承担不明确等。因为经历十余年的改革,“改制”已基本完成,也就是说接下来要推动“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发展,怎样的发展呢?现代化的发展,为了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也同时推动民营企业的发展,从而来正规公司制度,以便在21世纪和国际接轨做铺垫,为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及经济全球化做准备,集中体现了“现代化”。那么,当今的公司法力求的目的又是什么呢?我个人认为是在于公司本身的完善,但是这个完善已远远不是“改制”、“发展”和“正规”,而是与国际同步,甚至走在国际前端(根据国际权威的研究及认同,我国的新公司法的立法模式属于国际领先),去完善以公司本身为目的的这项制度。所以,修改之后的新法毫无顾及的将“为了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删除了,直接说明了,公司法的目的是针对公司自身的组织和行为。从这里看出,本人意见:
理论上说,公司法的特征体现在四方面:
1。从公司法内容来看,此法是一种组织法和行为法相结合的法律。这种说法具有当今的意义(新法意义);
2。从体例上看又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
3规范性质看,是qiang制性和任意性相结合的法,个人认为或者说她是公法意义上的qiang制性手段(行政法体例)和私法意义的任意性手段(民法)的结合体(大陆法系,以及还保留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阴影,英美法系的资本授权制就不是如此的);
4。从各种规则上来看,个人补充一点,还要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来看,她又是具有国际性的国内法(未来公司法的目的,新公司法要为之做铺垫了)。其中第4点才是公司法的最终目的(此说法有点苛刻)。
第三,摘要字眼,分析阐述。分三段来看,前半段“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说明制定公司法的的法律目的,也就是说公司法是用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其行为的法律,具体又如何来解释呢?如下:
1。抓牢“组织”与“行为”。从公司法内容来看,此法是一种组织法和行为法相结合的法律。这种说法具有当今的意义(新法意义)。原因何在:其一,公司是一种组织形式,她具有三个性质,其中有一个就是社团性,公司是社团法人(以区别财团法人)她的股东在原则上要2人以上,如果当公司股东只剩一人时,公司应宣布解散。当然,现在新法已将“一人公司”合法化了,其目的个人认为是为了鼓励公司多种形式的发展,尽管如此,以上所讲足以体现公司必须是一个“组织”,这个“组织”的不同之处在于她是法人(法人性),而且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营利性)。这里还有一点要注意,就是法人性和营利性,所谓法人性,本人认为它具有其组织意义在里面,“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指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此进一步说明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是有其独立人格的。那么,“营利性”本身就具有行为意义。所谓“营利”就是行为人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行为,因此“营利性法人”也就是指以从事经济活动并分配利益于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因此,我们对“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理解就是运用理论上的公司三特性来加以刨析,真正揭开法条背后深层的理论背景。
2。中间一段是法律宗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字眼主要是“公司”、“股东”、“债权人”,本人上文已说明,当今公司法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完善自身制度,以做将来国际化趋势的铺垫。当然,此新法的宗旨是围绕公司本身而言的。那么,对于其本身而言,“公司”(其本身)、“股东”、“债权人”无疑是围绕此宗旨的三大法律主题,同时也是主体,他们代表不同的法律责任。那么,三大法律主题是什么呢?一,以法律的形式保护公司,使其顽强的生存,为社会做贡献(1。为国家创高额税收,如税改问题。2。为社会提供岗位,使黎民百姓有饭吃,如农民工问题。
3。为股东谋红利,提升社会阶级资本化,如小资主义的出现。此为个人看法);二,鼓励普通公民去参与投资,做股东,国家采取以民资养民企的方式,可以不投资一分钱,大大节约国家对生产力发展的开支,能使国家开支充足的运用于科技和军事以及公益事业,增强综合国力如登月计划,卫星计划,奥运规划,希望工程;三,维护债权人利益,使资本私有化得到良好的发展,从而也使国家减少对民营企业三角债的损失弥补(纯属个人观点姑且闻之)。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这一段体现了,当今新法的法律渊源问题,最主要是体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表明了我国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如果缺少它的成分,我国的公司法也就变的无法可依了,甚至是违宪了,因此,这一段虽然是形式意义上的,但是也具有很强的法律意义。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注解:下文乃本人个别看法,只做交流,不问对错!
第一, 分段观察,透析归纳。我个人认为此条法条应分成三段来看,依次分为“法律目的”、“法律宗旨”、“法律渊源”。
第二,新旧比较,立法态势。那么和旧法相比她省去了“为了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这是考虑到我国公司制度的阶段性的不同,从而导致法律目的性也转变。1993年以前(改革开发初期),我国延用计划经济体制(但不继承此体制),也要改革此体制,那么法律的主要任务(目的)在于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有国营公司,也有民营公司(企业),目的力求“改制”,这一措施是符合当时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的社会趋势,也遵循邓小平同志的“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再以先富起来的人带动另一部分人奔小康”这样的体制宗旨(民营企业在南中国大量出现)。而1993年以后到本世纪05年以前,公司法制定的目的不是为了“改制”,而是为了发展此制度,主要针对我国公司的一些内部整顿,比如,以前公司产权模糊,政企不分,政资不分,责任承担不明确等。因为经历十余年的改革,“改制”已基本完成,也就是说接下来要推动“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发展,怎样的发展呢?现代化的发展,为了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也同时推动民营企业的发展,从而来正规公司制度,以便在21世纪和国际接轨做铺垫,为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及经济全球化做准备,集中体现了“现代化”。那么,当今的公司法力求的目的又是什么呢?我个人认为是在于公司本身的完善,但是这个完善已远远不是“改制”、“发展”和“正规”,而是与国际同步,甚至走在国际前端(根据国际权威的研究及认同,我国的新公司法的立法模式属于国际领先),去完善以公司本身为目的的这项制度。所以,修改之后的新法毫无顾及的将“为了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删除了,直接说明了,公司法的目的是针对公司自身的组织和行为。从这里看出,本人意见:
理论上说,公司法的特征体现在四方面:
1。从公司法内容来看,此法是一种组织法和行为法相结合的法律。这种说法具有当今的意义(新法意义);
2。从体例上看又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
3规范性质看,是qiang制性和任意性相结合的法,个人认为或者说她是公法意义上的qiang制性手段(行政法体例)和私法意义的任意性手段(民法)的结合体(大陆法系,以及还保留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阴影,英美法系的资本授权制就不是如此的);
4。从各种规则上来看,个人补充一点,还要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来看,她又是具有国际性的国内法(未来公司法的目的,新公司法要为之做铺垫了)。其中第4点才是公司法的最终目的(此说法有点苛刻)。
第三,摘要字眼,分析阐述。分三段来看,前半段“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说明制定公司法的的法律目的,也就是说公司法是用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其行为的法律,具体又如何来解释呢?如下:
1。抓牢“组织”与“行为”。从公司法内容来看,此法是一种组织法和行为法相结合的法律。这种说法具有当今的意义(新法意义)。原因何在:其一,公司是一种组织形式,她具有三个性质,其中有一个就是社团性,公司是社团法人(以区别财团法人)她的股东在原则上要2人以上,如果当公司股东只剩一人时,公司应宣布解散。当然,现在新法已将“一人公司”合法化了,其目的个人认为是为了鼓励公司多种形式的发展,尽管如此,以上所讲足以体现公司必须是一个“组织”,这个“组织”的不同之处在于她是法人(法人性),而且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营利性)。这里还有一点要注意,就是法人性和营利性,所谓法人性,本人认为它具有其组织意义在里面,“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指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此进一步说明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是有其独立人格的。那么,“营利性”本身就具有行为意义。所谓“营利”就是行为人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行为,因此“营利性法人”也就是指以从事经济活动并分配利益于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因此,我们对“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理解就是运用理论上的公司三特性来加以刨析,真正揭开法条背后深层的理论背景。
2。中间一段是法律宗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字眼主要是“公司”、“股东”、“债权人”,本人上文已说明,当今公司法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完善自身制度,以做将来国际化趋势的铺垫。当然,此新法的宗旨是围绕公司本身而言的。那么,对于其本身而言,“公司”(其本身)、“股东”、“债权人”无疑是围绕此宗旨的三大法律主题,同时也是主体,他们代表不同的法律责任。那么,三大法律主题是什么呢?一,以法律的形式保护公司,使其顽强的生存,为社会做贡献(1。为国家创高额税收,如税改问题。2。为社会提供岗位,使黎民百姓有饭吃,如农民工问题。
3。为股东谋红利,提升社会阶级资本化,如小资主义的出现。此为个人看法);二,鼓励普通公民去参与投资,做股东,国家采取以民资养民企的方式,可以不投资一分钱,大大节约国家对生产力发展的开支,能使国家开支充足的运用于科技和军事以及公益事业,增强综合国力如登月计划,卫星计划,奥运规划,希望工程;三,维护债权人利益,使资本私有化得到良好的发展,从而也使国家减少对民营企业三角债的损失弥补(纯属个人观点姑且闻之)。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这一段体现了,当今新法的法律渊源问题,最主要是体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表明了我国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如果缺少它的成分,我国的公司法也就变的无法可依了,甚至是违宪了,因此,这一段虽然是形式意义上的,但是也具有很强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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