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2日星期五

》我所谓的民法体系[王升/文]

[文/王升]
人愚见,民法的体系(也称民法权利体系,民法是权利之法)大致分为两大方面,这个分法是根据民法的概念而来,也是根据概念直接得出的。我们来回顾民法的概念,它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概念中只讲到两大民事法律关系,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从两大民事法律关系中得出两大与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即人身权和财产权。当然,现在还可以把民法分为三大体系:(一)体现人身关系的人身权;(二)体现财产关系的财产权;(三)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继承权。
我们还可以继续把前三大民事权利(体系)深化,从而得出一系列的子权利(子体系)。先来探讨人身权。
人身权,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又可以分为两大体系:一。人格权;二。身份权。它们的区别在于取得权利的方式和权利的介质。人格权取得的方式是自然人自出生时获得,死亡时终止;法人,以及其他一些组织基本都是成立(发放营业执照时)时取得,注销时终止。对于自然人而言,人格权强调的是天赋人权(根据卢梭《社会契约论》),但是要注意这里的人权和人身权是不同的,下文有详细介绍。而身份权的取得方式和介质是不同的,是处于或者说介于某种社会关系和身份关系才能生成和终止的权利,这种身份关系就是权利的介体(介质),产生和消灭方式是身份关系存在,则权利存在;身份关系消失,则权利消失,比如说监护关系,抚养关系,婚姻关系等都是随着关系的消灭而丧失了权利的。
人格权可以分为很多个支体系或者说支权利,具体有四支系:(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合在一起也可以叫作生命健康权(我国《民法通则》里就有此名称);(二)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这三个权利也具有一共性,就是体现在侵权责任,有关联关系;(三)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从中自由权又分为五个别权:(1)人身自由权;(2)通信自由权:(3)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自由权;(4)住宅自由权;(5)婚姻自由权。(四)姓名权、名称权(针对于一些法人、组织等)。
身份权也可以分为三个支系,分别是(一)亲权,我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此权利,但是有它衍生的权利——监护权、父权;(二)亲属权,它又分为许多别权,如抚养权(对与未成年人)、扶养权(老年人)、赡养权(对与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养父母等);(三)配偶权、荣誉权。
以上是有关人身权的部分。接下来,我们讲财产权部分。
我们再来讲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权,也就是民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
财产权体系是个很庞大的体系,可以说是民法中最大的体系,在这样一个庞大的体系中也包藏着许多民事权利。首先,我们可以把财产权体系分割成两大分系:物权体系和债权体系。
一.物权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民事财产权利的一种。物权表示人对物的支配秩序,它以确定财产归属权利为基本内容,所以物权与表示物的交易秩序、确定财产流通权利为内容的债权相对应。物权具有四大原则(一说三大原则),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特征(支配性、特定物性、对世性、 权利人从物的本身获得权利)和三大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击效力),以及六大划分(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自物权与他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
物权还可以分为两个支系:(一)所有权;(二)他物权。
所有权又可以称为自物权或者完全物权(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可以分为个人的所有权,国家的所有权,集体的所有权。此外还有共有关系。共有关系并非是数个人在同一个物上同时具有数个所有权,而是数个人同时在一个物上享有同一个所有权,归根结底所有权只有一个,它只是是量的化分,而非本质的分割。
他物权又可以分为(一)用益物权;(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对象是物的使用价值,它分为,使用权、经营权、地役权、采矿权、地上权、典权(我国特有的一种物权)。担保物权的对象是物的交换价值,它分为,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后两者是约定物权)。法定物权和约定物权的创设方式不同,一个是法律直接规定,一个是约定,但也要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才能生效。
以上是物权的概括和分类,大致就这样几种物权,别的没有了。因为物权有四个原则,四个原则就想紧箍咒一样把物权圈定在这个狭小的范围内,当然有其道理。它的道理就是少量的物权更有利于权利的控制和行使,如果物权繁多的话,法律很难规定,法条也会不计其数,各权利之间可能还会有相互矛盾,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四大原则我前面没有具体讲到,所以我在这里补充一下。第一原则是物权法定原则,意思是所有的物权都要法律来规定,它包括三方面内容(1)类型法定(2)内容法定(3)创设方式法定。比如说抵押权,它的类型是担保物权,一定要担保物权的,而不是用益物权;内容法定是什么呢?比如抵押物既可以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是权利抵押是不行的,而质押物是可以动产和权利两者,但是不动产是绝对不行的。那么,对于创设方式,抵押一定要登记才能生效,它是登记生效主义,而且不能流抵押;质押一定要签定书面合同,并交付动产物或权利票据、单证,否则是不生效的。第二原则是一物一权原则,这里涉及到两个重要方面:一是“一物”的“物”到底是什么物?这里的物是指具体的特定物(非种类物),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物,当然也有形式上的无体物,比如光、电、热、气。但是要注意,其实他们是有体物,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人摸电,人会感觉痛,人被光长期照射皮肤会有损害、变化,热是指热能也是如此。故而它们只是形式上的无体物,并非实质上的无体物。真正的无体物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比如精神品,具体的有知识产权,所以知识产权是独立与物权的一种特殊权利,我们以后再详细深入讲解。二是“一权”是什么,这里牵涉到“共有”的问题,我们上面已经讲过,这里不再重提。第三原则是公示公信原则。这里关系到一些法律要件的问题,比如说房屋买卖中一定要有过户程序,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或变更登记。道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的权利)。第四原则是区分原则,此原则比较难,很抽象化。什么是区分原则呢?简单得说是用来区分物权和债权的,也是用来融合物权和债权或进一步说是互相转换的一种原则。此原则,国际民法学界一直在争论之中。它是作为物权法定原则的一个补充原则,但在我们似乎还没有独立出来。具体来分析一下,因为物权是法定的,不容人们去随意创设一个物权,但是真实的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关于物(注意是物,而非物权)受到损害的事情,人们就会随心所欲的去创设一个物权来,以表示此“物权”受到了侵害,我要用物权中的的物上请求权效力。但是我们注意,他已经违反了物权的设定了,其实他是把债权套在了物权身上了,没有分清物和物权的概念,物和行为的概念,物受到损害原本是一个行为,但是毕尽物权的客体是物,也有物权的性质所在,在理论上也可以说是物权转化成了某种债权了,或者分解说成物的权利转化成行为之权利。因此,要用区分原则来将法定物权之外的所谓“物权”(不合法的物权)归结到债权当中去,行为之权当中去,其本质是区分物和行为(本人意见是这样的)。

2 条评论:

匿名 说...

不错不错

匿名 说...

谁说的不错不错的,里面有写错误的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