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日星期四

》论法理学——法的概念及其透析本质的三点观[王升,麻伟静/文]

[文/王升,麻伟静]
宝宝之邀,于本周五讲法理学之法的概念,特此书下一文,以做书面参考。
谈到法的概念,其实它是一个繁琐、复杂的课题,需要去研究探讨,甚至可上升为一门哲学或目录学(鄙人的观点)。法的概念有很多种说法,可谓百家齐言,诸子各抒,都有其一定道理。然之,至今中外没有一种通说将其统一。正因为没有将“法的概念”之学说统一起来,固然必有其内在的道理,因为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人们的认识观日益更进,学术界的认知也在提高,一些新的法律形式也不断出现,每隔一段时间,法律体系就要重新规划乃至全部刷新。有的国家根据需要引进别国的新潮观点,来补充其法之陋;也有一些国家将陈旧的法律形式废除或者顺应时代的需求来做出时代性的法律形式,因此法的内涵和外延时常紊乱无序,也就出现诸子百家的众说纷纭。但是,值得注意,百家之“法的概念”都会有其语言或逻辑上的共同性,只要不逃出其共同性(也就是本质学说),那么法的概念怎么理解,怎么说都可以。针对于“共同性”,我们下面将会讲到。
那么,平时我们引用最多的关于法的概念的学说是北大法理学教授周旺生和贺卫方提出的。他们认为法的概念具有广义和狭义之说。何为广义之说?广义为,“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何为狭义?狭义为“法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值得注意,法是属于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
以上是北大教授之观点,与吉大张文显教授关于法的概念有一些区别。
张文显把“法”和“法律”从字面上等同起来,进而也把他们的概念等同起来。但是他也做了一些附加的说明(以下将会分析)。张教授也将法的概念进行哲学分析,即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为“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狭义为“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单指法律本身)。”同时他即指明广义的说法就是法的概念,而狭义的说法就单指法律。也就是先将法与法律等同起来,然后再阐述其概念之广与狭,即而再附加说明,将广义说进升或者细化为法的概念。同时,也值得注意,为加以区别起见,学者们有时把广义的法律称为法,但在很多场合下,仍根据约定俗成的原则,统称法律,即有时作广义解释,有时作狭义解释。从“自然法”观念出发区分“法”与“法律”,这里的“法”是指高于制定法之上并能衡量制定法善恶的某些特定的标准,而“法律”只是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
我们将前者和后者提出的概念作一个比较,很显然,得出以下结论:周旺生和贺卫方提出的广义概念,和张文显提出广义概念有其一定通性,前者“......行为规范的总和”,后者“法的整体”两者所道一辙。那么,前者的狭义和后者的狭义就明显区别较大。前者“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与后者“专指......规范性文件。”,前者囊括了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宪法、判例、习惯法;而后者就单指法律本身(把宪法,行政法加以排除)。
两种观点,有所不同。应该说(个人观点)周贺京派学说主张把法和法律区分,法高于法律(前者以提到是高于制定法之上),自然也将法表示成抽象的,人类性的社会性产物,而法律只是形式,单独的一部规范性文件;而张文显东北学派则将法和法律混同,把法律形象的拘泥于国内法(国内的判例虽然有效力但不视为法律,更没有习惯法和不成文法),从而产生出入。
现在,学术界针对法的概念出现了一种趋于通说,较为准确的界定。“法是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者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各种社会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是考察百家之说,总结历史经验,汲取精华和合理性因素,剔除糟粕和落后性成分之后,依据古今中外法的真实面貌所得出的。
学习法理学的目的,是要通过理论的刨析,结合许多交叉学科,从而综合性的解释社会现象内在关系。具体而言,即以法理的视角,通过社会现象看到法律的本质,因此法理学亦称为透过现象看本质的学科。
既然要透过现象看本质,首先要了解现象,但为之困难。这种困难并非体现在肉眼对其的观察,而体现在“现象”的繁多和外在性,个体性,时代性所决定。因此,现象具有临时性,而本质是特定的,在一定时期内不易改变的。
那么,何为法的本质呢?其概念是指深藏于法的现象之后的,人们只能有通过理性的抽象才可把握的法的内在本质。这个概念看起来相当理论。
法从现象上看,是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行为规则体系,如法律条文,法律的实施(私法和公法的应用),审判,执行刑罚及行政处罚等等。国家以全社会的身份出现(即社会以国家为单位,如中国社会、美国社会等),法则以社会“公意”的面目赢得人们的遵守和服从(私法性条款用遵守,公法性条款应服从)。透过这一法的现象,揭示了法的本质。法的本质又可以分为不同的三个层次。
法的第一层次的本质,是法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法的最高意志,在阶级对立社会中,统治阶级总是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然后又将国家意志上升为法律,以期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从第一层次的本质中可以引申出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是法律的最直接的目的。
法的第二层次的本质,是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并且这种物质生活条件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是客观存在的(没有物质基础,社会就会动荡,而且人性的本质是物质化的)。同时,法并不是消极地反映经济条件,相反地它对经济条件有反作用(如民法就是调整物质关系的,刑法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以及贪污贿赂罪,行政法,经济法中的内容也与物质相关)。说明法是维护物质,发展物质,也是保护了人们的物质文化需求,促进社会进程。
法的第三层次的本质,是经济以外的其他因素对法亦有影响作用,如政治思想、道德、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人口、科学技术等等对法律的形成都有一定的影响作用。说明法律是规范社会,促进社会发展的机器,一些社会关系得以发展的保障机制。
值得注意,法和这些因素发生相互作用是在经济因素起决定作用的条件下产生。
利用法的本质的三个层次,我们可以作出总结,并指出三个层次的阶级属性。分别是,统治阶级,被统治阶级,社会(此为纵向排列)。其中“被统治阶级”一说应做广狭之解释,广义的泛指整个社会,狭义的单指一个人(法律上的人,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从而引出从不同的阶级如何看待法律,应用法律,服从法律(此为横向排列),这就是我们所称的法理学三点观(论),即从立法者的角度,公民或者其它社会个体的角度,整体社会的角度看待法的本质。这就需要社会中的各阶级透过现象刺破法律的面纱,而这一切归根于法理的认识,只有如此才能更为深刻的表达法的理想,符合法的初衷,到达更高的境界。


[参考] :1、《法理学》张文显主编,高教/北大出版社
2、《法律辞典》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编,中国社会科学院
3、《法理学讲义》 贺卫方主编,北大法律网
4、《刑法学》高/马主编,高教/北大出版社
5、《民法学》彭万林主编,法大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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