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升/文]
近日,本人在<钱江晚报>上看到一则转载自<北京晚报><京华时报><南方时报>的报道----<"北京酒店上诉,称为餐饮企业争理"----"开瓶费"案再起风波>一案后,感到此案件大有玄虚,一则涉及国际惯例,一则为国内消费者的基本维权,故而自己给自己做答,有望各位爱好法学的网友一观,如有建议请多赐教.
具体案情如下:
北京的王先生,他进一家北京"湘水之珠"大酒店进餐,由于自带酒水,在其用完餐之后,而被酒店告之王先生应该向酒店支付"开瓶费"100元,王先生为之又冤又气,在三番说理无用的情况下被酒店强行收取了开瓶费100元.为此,王先生愤慨之下将其酒店告上法庭.一审之后,王先生轻易胜诉,酒店作为被告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协议保护法>(以下的都简称<合同法>和<消法>)有关规定而败诉.但事后北京湘水之珠大酒店不服,也许是因为王先生胜诉尤为轻易,在近日上诉二审法院,请求再度审理此案.
酒店方的上诉理由似乎很充分"自带酒水是消费者的权利,我们没有权利限制,但是消费者坐在我们装修豪华的酒店里,要求我们提供了杯子,开瓶,斟酒服务,酒杯也是我们在酒后洗刷消毒的"酒店方放口,酒店的律师亦称"如果消费者自带酒水,酒店就要免费服务,那么如果消费者自带饭菜呢,酒店是不是也要免费提供碗筷,厨师和服务呢?"酒店还认为,"酒店与消费者之间实际上有合法有效的餐饮服务合同,消费者有权选择不付"开瓶费"而抬腿走人。但是,消费者选择了继续就餐后,就应该视为其同意交纳100元"开瓶费",酒店并没有进行强迫交易,也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收取开瓶费的行为不是不当得利."看起来律师的话非常合理,句句说到要害之处.更有甚者,让我为之一怔的是,律师居然还引用了"开瓶费"的英文解释,用来说明其英文国家的国际惯例("开瓶费"的英文为"Cork--age",英文解释如下,"thecharge made by a hotel or restaurant for allowing people to drink alcoholic drinks which they bought else where."将其翻译为中文为"饭店或酒店因允许人们饮用别处购买的酒水而收取的费用."),不留余力地扬言要为全国餐饮企业争理,然而问题再度升级为酒店企业界和消费者大众之间的一场道理比拼,在下看来,纵然也是我们国家国民法治意识提高之使然.
一.总括分析:
本案,根据酒店律师的辩辞,本人提出异议有二.
其一,酒店律师所称消费者进入该酒店用餐是合法有效的餐饮服务合同,针对其有效性问题大有可讨性.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是应当成立的,对此任何学习法律的人士都无异议,但酒店律师大有以此条合同法学理论原则来规避其合同的无效问题.首先为何说是合同法学理论原则呢?合同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本无明文规定,只可依照其第三条至第八条的实质意义判断出来,但是并不为合同有效与否的唯一准据.
其二,酒店称自己提供杯子,开瓶和斟酒的服务,理所当然应当有消费者来支付其费用,此说乃根据另一合同法,乃至民法学中极其重要的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而得,初看认为十分有理,但要明确的是,等价有偿原则是牢牢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的,要看消费者在要求酒店付出服务的时候是否知情其为有偿服务,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出于一致还是存在瑕疵.从这两点可以看出,酒店方一直在规避自己的义务是否得以有效而真实的履行,而将其两条原则高高挂起来混淆合同法的真谛,大有误导广大消费者之嫌!
二.进一步阐述,分四个具体方面来:
第一,本人认为酒店存在合同缔约过失.
根据酒店服务惯例的角度而言,在顾客进入酒店,具有就餐的明确意思之后,酒店的服务人员应该清楚的将所有有关服务的事项向顾客道明.但问题是,既然,酒店已经明确表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那么惯例问题在所不管,其双方应该存在着或存在过合同的缔约行为.哪怕不依照服务惯例,酒店也应该出示其服务条款或事项,这是合同的具体条款----消费条款,关系到履行整个合同的主行为---顾客为消费行为,酒店为提供消费行为,比如说出示菜价表等等,特别是"开瓶费"等具有有偿性服务的事项,或者在酒店容易被顾客注意的地方标明有关服务的事项,以便让顾客参考是否在此就餐,这点在顾客能否构成完整的初始意图的意思表示是尤其重要的.然而,这些也是餐饮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我们往往称其为法定义务.
换个角度,从消费者的角度而言,消费者也应该享有"知情权",这是消费者的基本法定权利.因此,结合本案,酒店无事先向王先生声明"开瓶费"的事项,而是合同将要履行完毕之时才告之,已经根本上的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为此,酒店非但没有意识到,反而在此基础上错上加错,来个强行收取所谓"开瓶费"100元,更是违反了合同的平等原则,甚至可以将其说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为过.酒店的这一行为在法律称为"显失公平"和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诚信义务,本人观点,如果能证明酒店是由于有利可图而故意不告之的,当然举证责任倒置,如酒店不能证明其清白的话,推之可得酒店已经构成了"合同缔约过失".
第二,酒店的"开瓶费"事项是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关于其定义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根据酒店律师先前所称,"消费者有权选择不付'开瓶费'而抬腿走人。但是,消费者选择了继续就餐后,就应该视为其同意交纳100元'开瓶费'".显然言辞中不否认合同中的"开瓶费"是格式条款,也就意味着,不以和消费者协商而变化或在价位上有所调整,并且也是针对于所有在该酒店就餐的顾客反复适用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予以说明."结合案件,也就是说,酒店服务员应该在与顾客订立餐饮服务合同时给予"开瓶费"或者是免除自己不负有某种有偿服务的未告之责任的具体条款的说明,违反提请注意义务的,格式条款也为无效.
第三,提供杯子,开瓶等事项从属于服务主合同,酒具使用后合理消毒则是酒店的应有义务.
酒店律师从一开始就以分割合同,将其分割所制的各个合同进行独立订立的论调,其所称"但是消费者坐在我们装修豪华的酒店里,要求我们提供了杯子,开瓶,斟酒服务,酒杯也是我们在酒后洗刷消毒的"就可以明确透出其强调意思.
如若酒店与本人上述意思苟同的话,那么酒店方真是大错特错了!具体原因何在?我们说餐饮服务合同本身是一个合同,合同中自然包括了使用各种餐具和酒具的事项条款.如若依照酒店律师的说法,那么,顾客要求酒店提供杯子就要收取费用,即使没有自带酒水或原本不需要饮酒的情况下,顾客是不可以要求酒店提供酒杯的,如果要提供酒杯,那么须再签订另外一个新的合同----酒杯借用合同,难道果真如此吗??如有此种情况,除非在酒店有特意声明,履行提请注意义务,并无半点瑕疵之外,否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酒店以单方意思将主合同里的条款或从合同完全的分割出来,无论从合同法学理论还是法律实务的角度而言都是相抵触的,更违反了合同的债权债务相对性的,是严重违反了不得滥用权利原则,将消费者的利益置之不顾,可谓实足的"霸王条款"!
第四,国际条款的适用和界定.
国际惯例往往是用来补充国际公约和条约未规定的而需要调整的涉外法律关系领域的,并且需要本国的承认.况且在使用国际惯例为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我们也应该考虑适用范围和对象,国际惯例不适用发生在本国的本国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何况,英语国家使用的惯例未必就是国际惯例,我国并非英语国家和地区,对其界定也应该妥善的多方认证才行.
综上所述,应该明确了本人对此案件的种种观点.
近日,本人在<钱江晚报>上看到一则转载自<北京晚报><京华时报><南方时报>的报道----<"北京酒店上诉,称为餐饮企业争理"----"开瓶费"案再起风波>一案后,感到此案件大有玄虚,一则涉及国际惯例,一则为国内消费者的基本维权,故而自己给自己做答,有望各位爱好法学的网友一观,如有建议请多赐教.
具体案情如下:
北京的王先生,他进一家北京"湘水之珠"大酒店进餐,由于自带酒水,在其用完餐之后,而被酒店告之王先生应该向酒店支付"开瓶费"100元,王先生为之又冤又气,在三番说理无用的情况下被酒店强行收取了开瓶费100元.为此,王先生愤慨之下将其酒店告上法庭.一审之后,王先生轻易胜诉,酒店作为被告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协议保护法>(以下的都简称<合同法>和<消法>)有关规定而败诉.但事后北京湘水之珠大酒店不服,也许是因为王先生胜诉尤为轻易,在近日上诉二审法院,请求再度审理此案.
酒店方的上诉理由似乎很充分"自带酒水是消费者的权利,我们没有权利限制,但是消费者坐在我们装修豪华的酒店里,要求我们提供了杯子,开瓶,斟酒服务,酒杯也是我们在酒后洗刷消毒的"酒店方放口,酒店的律师亦称"如果消费者自带酒水,酒店就要免费服务,那么如果消费者自带饭菜呢,酒店是不是也要免费提供碗筷,厨师和服务呢?"酒店还认为,"酒店与消费者之间实际上有合法有效的餐饮服务合同,消费者有权选择不付"开瓶费"而抬腿走人。但是,消费者选择了继续就餐后,就应该视为其同意交纳100元"开瓶费",酒店并没有进行强迫交易,也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收取开瓶费的行为不是不当得利."看起来律师的话非常合理,句句说到要害之处.更有甚者,让我为之一怔的是,律师居然还引用了"开瓶费"的英文解释,用来说明其英文国家的国际惯例("开瓶费"的英文为"Cork--age",英文解释如下,"thecharge made by a hotel or restaurant for allowing people to drink alcoholic drinks which they bought else where."将其翻译为中文为"饭店或酒店因允许人们饮用别处购买的酒水而收取的费用."),不留余力地扬言要为全国餐饮企业争理,然而问题再度升级为酒店企业界和消费者大众之间的一场道理比拼,在下看来,纵然也是我们国家国民法治意识提高之使然.
一.总括分析:
本案,根据酒店律师的辩辞,本人提出异议有二.
其一,酒店律师所称消费者进入该酒店用餐是合法有效的餐饮服务合同,针对其有效性问题大有可讨性.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是应当成立的,对此任何学习法律的人士都无异议,但酒店律师大有以此条合同法学理论原则来规避其合同的无效问题.首先为何说是合同法学理论原则呢?合同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本无明文规定,只可依照其第三条至第八条的实质意义判断出来,但是并不为合同有效与否的唯一准据.
其二,酒店称自己提供杯子,开瓶和斟酒的服务,理所当然应当有消费者来支付其费用,此说乃根据另一合同法,乃至民法学中极其重要的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而得,初看认为十分有理,但要明确的是,等价有偿原则是牢牢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的,要看消费者在要求酒店付出服务的时候是否知情其为有偿服务,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出于一致还是存在瑕疵.从这两点可以看出,酒店方一直在规避自己的义务是否得以有效而真实的履行,而将其两条原则高高挂起来混淆合同法的真谛,大有误导广大消费者之嫌!
二.进一步阐述,分四个具体方面来:
第一,本人认为酒店存在合同缔约过失.
根据酒店服务惯例的角度而言,在顾客进入酒店,具有就餐的明确意思之后,酒店的服务人员应该清楚的将所有有关服务的事项向顾客道明.但问题是,既然,酒店已经明确表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那么惯例问题在所不管,其双方应该存在着或存在过合同的缔约行为.哪怕不依照服务惯例,酒店也应该出示其服务条款或事项,这是合同的具体条款----消费条款,关系到履行整个合同的主行为---顾客为消费行为,酒店为提供消费行为,比如说出示菜价表等等,特别是"开瓶费"等具有有偿性服务的事项,或者在酒店容易被顾客注意的地方标明有关服务的事项,以便让顾客参考是否在此就餐,这点在顾客能否构成完整的初始意图的意思表示是尤其重要的.然而,这些也是餐饮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我们往往称其为法定义务.
换个角度,从消费者的角度而言,消费者也应该享有"知情权",这是消费者的基本法定权利.因此,结合本案,酒店无事先向王先生声明"开瓶费"的事项,而是合同将要履行完毕之时才告之,已经根本上的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为此,酒店非但没有意识到,反而在此基础上错上加错,来个强行收取所谓"开瓶费"100元,更是违反了合同的平等原则,甚至可以将其说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为过.酒店的这一行为在法律称为"显失公平"和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诚信义务,本人观点,如果能证明酒店是由于有利可图而故意不告之的,当然举证责任倒置,如酒店不能证明其清白的话,推之可得酒店已经构成了"合同缔约过失".
第二,酒店的"开瓶费"事项是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关于其定义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根据酒店律师先前所称,"消费者有权选择不付'开瓶费'而抬腿走人。但是,消费者选择了继续就餐后,就应该视为其同意交纳100元'开瓶费'".显然言辞中不否认合同中的"开瓶费"是格式条款,也就意味着,不以和消费者协商而变化或在价位上有所调整,并且也是针对于所有在该酒店就餐的顾客反复适用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予以说明."结合案件,也就是说,酒店服务员应该在与顾客订立餐饮服务合同时给予"开瓶费"或者是免除自己不负有某种有偿服务的未告之责任的具体条款的说明,违反提请注意义务的,格式条款也为无效.
第三,提供杯子,开瓶等事项从属于服务主合同,酒具使用后合理消毒则是酒店的应有义务.
酒店律师从一开始就以分割合同,将其分割所制的各个合同进行独立订立的论调,其所称"但是消费者坐在我们装修豪华的酒店里,要求我们提供了杯子,开瓶,斟酒服务,酒杯也是我们在酒后洗刷消毒的"就可以明确透出其强调意思.
如若酒店与本人上述意思苟同的话,那么酒店方真是大错特错了!具体原因何在?我们说餐饮服务合同本身是一个合同,合同中自然包括了使用各种餐具和酒具的事项条款.如若依照酒店律师的说法,那么,顾客要求酒店提供杯子就要收取费用,即使没有自带酒水或原本不需要饮酒的情况下,顾客是不可以要求酒店提供酒杯的,如果要提供酒杯,那么须再签订另外一个新的合同----酒杯借用合同,难道果真如此吗??如有此种情况,除非在酒店有特意声明,履行提请注意义务,并无半点瑕疵之外,否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酒店以单方意思将主合同里的条款或从合同完全的分割出来,无论从合同法学理论还是法律实务的角度而言都是相抵触的,更违反了合同的债权债务相对性的,是严重违反了不得滥用权利原则,将消费者的利益置之不顾,可谓实足的"霸王条款"!
第四,国际条款的适用和界定.
国际惯例往往是用来补充国际公约和条约未规定的而需要调整的涉外法律关系领域的,并且需要本国的承认.况且在使用国际惯例为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我们也应该考虑适用范围和对象,国际惯例不适用发生在本国的本国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何况,英语国家使用的惯例未必就是国际惯例,我国并非英语国家和地区,对其界定也应该妥善的多方认证才行.
综上所述,应该明确了本人对此案件的种种观点.
5 条评论:
我就对最后国际惯例有点疑问
有道理
站在消费者的角度看:喝自己花钱买的酒,还要额外付出“开瓶费”,乍看之下确实让人无法接受......
但是如果你换个角度,把自己当成是酒店的经营者,问题就比较明确的展现出来了:酒店的开设都是以赢利为目的(在此排除牟取暴利的动机),其自身有相对完整的服务体系和运营体系,为来店内就餐的顾客提供就就餐相关的一切服务,这些服务的执行都是纳入酒店运营的成本核算中的,而酒店的菜价以及酒水价格也是以此为定价依据的。所以对于自带酒水的消费者,你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酒店作为赢利机构的合法赢利权利了呢?
就像酒店方的律师说的“你自带酒水我们要为你免费提供杯子和服务,那自带饭菜是不是同样要免费提供碗筷和服务呢?”这是可以等同推出的结论,如果说自带酒水可以免费享受服务,那以后自带饭菜也一样应该享受免费服务了!
所以这其中的问题不是“是否能向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的问题,而是怎么收收多少的问题。凡事都有解决的办法,在本案中酒店方未在消费者就餐前明示收取开瓶费的行为明显失当...用本人的话讲就是这钱收的“好猥琐”...判决酒店败诉也合情合理合法...但是此案的意义并不应在终审是就了结,而是应该催生相应的行业规范,向全社会发出明确的信息,就“开瓶费”的收取征求广大民众的意见,同时也向大众明确指出“开瓶费”的定价依据...让大众明明白白消费才是解决问题的正道。
以上。
这是保护行业的行为,为了发展酒店行业而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是应该了,本着开展经济的政策方针
开瓶费!开瓶费!富人当然要付,但是穷人就免了吧.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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